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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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00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高永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胥中華,江蘇澤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成XX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4月3日,成XX為自己所有的蘇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約定不計免賠條款。2014年4月1日03時40分左右,成XX駕駛蘇J×××××號車輛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蟒蛇河大橋南時,與李德駕駛的蘇J×××××三輪汽車發生碰撞,致蘇J×××××車輛損壞。經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成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車輛損失為60580元,成XX為此支付車輛損失費60580元。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向成XX賠付車輛損失費60580元、評估費2100元、拖車施救費450元、停車費20元,合計63150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1、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該車輛在人壽保險鹽城公司投保的事實予以認可。2、對車輛損失費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立即安排查勘人員前往修理廠查勘,修理廠拒絕我司人員進入,交警委托物價部門鑒定時,未通知某保險公司人員參與,價格評估報告沒有鑒定人員的資格證書,不能證明其鑒定的合法性。3、對成XX要求的停車費、評估費、施救費、拖車費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要求查勘時,已經履行了義務,成XX拒絕配合產生的費用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成XX對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蘇J×××××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承包險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094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特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2014年4月1日上午,成XX駕駛保險車輛沿國道204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蟒蛇河橋南時,與李德駕駛的蘇J×××××三輪汽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事故經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巡大隊認定,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鹽都交巡大隊國道中隊對投保車輛損失委托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評估,該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鹽市價車鑒字(2014)第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意見書》,車損價格為60580元。成XX修理車輛支付車輛修理費6058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成XX因保險事故處理支付了相關部門拖車施救費450元、停車費20元、車損評估費2100元。
事故發生后,成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雙方意見不一,成XX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成XX作為車輛損失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車輛損害,有權請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投保車輛損失經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評估,認定車損價格為60580元。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其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成XX因該起事故支付施救費450元,評估費2100元,均系處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關于成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停車費20元的訴訟請求,因停車費不屬于處理事故必須支出的費用,故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成XX主張的各項費用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能提供證據推翻鹽城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予采信。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成XX維修費、拖車施救費合計63130元。二、駁回成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1、被上訴人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車牌號碼與被上訴人車輛號碼不符。2、被上訴人產生鑒定費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現場查勘事故車輛,單方面委托鑒定形成的費用,且鑒定時既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費用上訴人不應承擔。3、被上訴人實際發生的修理費用沒有60580元,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發票系其個人代開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了60580元的車輛修理費用,原審法院應對車輛修理情況重新鑒定。
成XX答辯稱:1、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審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2、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成XX立即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告知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派員到達現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發生事故的車輛是否上訴人所承保的車輛;2、為鑒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發生的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3、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地履行保險合同。本案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按約繳納了保費,履行合同義務,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即應按照約定履行期賠付義務。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發生事故的車輛是否上訴人所承保車輛的問題。被上訴人成XX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牌號為蘇J×××××,品牌為明銳。而成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車牌號為蘇J×××××。但是,在交警部門處理案涉事故時,曾經委托鑒定機構鑒定,鑒定結論上明確注明車輛牌號為蘇J×××××,品牌為斯柯達明銳,因此,可以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的車牌號存在筆誤。上訴人即據此認為發生事故的車輛并非其承保的車輛,缺乏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二,為鑒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發生的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即告知了上訴人,上訴人亦派員到場,作為保險人,上訴人即應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但直至本案二審,上訴人亦未提供其定損的依據及定損結果。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能部門,為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交警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不違法,該費用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當然應由上訴人承擔。該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墊付,其向上訴人主張應予支持。至于上訴人所謂的被上訴人阻擾其查勘,并未提供證據,其不承擔鑒定費用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該損失已經實際發生。鑒定機構所認定的損失雖為車輛的修復費用,但即便車輛不予維修,車輛的損失也實際存在。因此,無論案涉車輛是否維修,其損失已經確定,并經鑒定機構確定其數額,可以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本案所涉車輛經過維修,即便被上訴人提供的發票開具人與維修者不同,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損失的確定。因此,上訴人所謂應重新鑒定案涉車輛修理情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郭華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