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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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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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1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孫學理,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蘇擇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XX,
居民身份證號碼320822197707103918,漢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蘇省響水縣。
委托代理人李盛光,響水縣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史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4)響商初字第002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史XX一審訴稱,浙K×××××號小型客車是我從葉根藝處購買的。2014年1月21日,我在某保險公司為浙K×××××號車購買車損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5月25日,我的朋友吉文坤駕駛浙K×××××號車行駛過程中,會車不當撞到道路右側樹干上。響水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委托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浙K×××××號車的車損情況進行價格鑒定,浙K×××××號車的損失為61929元。現(xiàn)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1929.002元。在審理過程中,史XX將訴訟請求變更為64929元,包括車輛損失61929元、鑒定費30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史XX所訴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待核實肇事人員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后確定我公司是否承擔責任。被保險車輛已經(jīng)定損,標的為32700元。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史XX從案外人葉根藝處以103000元的價格購買了浙K×××××號車,葉根藝向史XX交付了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及葉根藝購車的發(fā)票等,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2014年1月21日,史XX為浙K×××××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的商業(yè)險。保單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7154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時止等內容。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十三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是經(jīng)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lián)p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2014年5月25日22時,案外人吉文坤駕駛浙K×××××號車沿響水縣小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公里加400米處時,因會車不當撞到道路右側的樹干,造成浙K×××××號車受損。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吉文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對浙K×××××號車進行勘查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定損報告,定損價格為32700元。史XX對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有異議。2014年7月18日,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浙K×××××號的損壞部件進行價格鑒證。2014年7月25日,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響價認證發(fā)(2014)第14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浙K×××××號車損壞部件修理價格為63129元,扣減殘值1200元,浙K×××××號車的損失為61929元。原告史XX為此支付鑒證費3000元。后浙K×××××號車在響水縣耀東機械維修廠修理,史XX支付修理費61929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組織史XX、某保險公司對修理好的浙K×××××號車進行勘查。勘查車輛后,太保公司鹽城支公司表示其檢查了幾個大部件,小部件沒有檢查,庭后將重新核對修理項目。但在原審法院限定的時間內,某保險公司沒有補充勘查意見。
另查明,吉文坤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原審法院認為,史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理賠條件。
關于雙方爭議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為32700元,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作出的鑒定價格為61929元。原審法院認為,定損價格是某保險公司單方作出的,史XX提出異議,故對定損價格不予認定。響水縣物價局對被保險車輛價格鑒證雖然只有史XX一方參與,但為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作出的合法鑒定結論,且鑒定價格與史XX向修理廠支付的修理價格一致。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確定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壞項目無異議,但認為損壞項目存在應該修復還是應該更換的爭議,原審法院為此組織雙方對修復的車輛進行勘查。某保險公司提出不能確定鑒定結論書第16項(右前梁)、第96項(變速箱中殼)這兩個部件已更換。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部分損壞部件是否更換配件有異議,應由其提供損壞部件實為修復而非更換的證據(jù),現(xiàn)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受損應當依據(jù)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的約定盡量修復(修理),原審法院認為,配件修理和更換是修復的不同方式,某保險公司提出史XX主張的修復方式不合理、受損部件應當修理而非更換,應由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jù)證明。某保險公司認可被保險車輛已修復,其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修復方式不合理,故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應當按照實際修復的情況確定,原審法院對價格鑒定結論書及修理費發(fā)票確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61929元予以認定。史XX支出的鑒證費是為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史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給付史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61929元、鑒證費3000元,合計64929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未經(jīng)質證,該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對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當依照上訴人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所制作的車輛估算單載明的32700元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2、根據(jù)物盡其用的原則,本案部分零件(右前梁、變速箱中殼)通過修理可以恢復其使用功能,不應當更換。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史XX答辯稱:1、對于定損問題及相關部件是否更換的問題,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保險公司定損項目與物價局所評估的項目都是一樣的,保險公司定損327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右前梁和變速箱中殼,這兩部件已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已對該兩部件進行更換,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證實,應予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定損依據(jù);被上訴人車輛維修中的右前梁和變速箱中殼,是否可以進行維修而不予更換
本院認為,史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的保險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對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32700元,是上訴人單方作出的給論,因被上訴人史XX對此結論不予認可,故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了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該鑒定結論程序合法,此結論也經(jīng)當庭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書中確定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壞項目并無異議,只是認為損壞項目存在應該修復還是應該更換存有爭議。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結論書中第16項右前梁和第96項變速箱中殼兩個部件只需修理無需更換。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右前梁、變速箱中殼在保險事故中確實已經(jīng)被損壞,是否需要更換應根據(jù)修理需要而定,而鑒定結論中將此兩項作為更換作為損失予認定,并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也提供了相應的修理費發(fā)票,故對此損失予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車損應按32700元計算無事實依據(j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