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盧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鹽商終字第02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陳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朋,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市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X,市民。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寧縣城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王XX、盧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盧XX一審訴稱,2014年9月26日19時40分左右,盧XX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阜寧縣阜城鎮阜城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條河安置樓7號樓前路段,與路上行人王甫根發生碰撞,致王甫根受傷,蘇J×××××號小型轎車不同程度損壞。事發后,盧XX棄車離開現場。王甫根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盧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甫根無責任。蘇J×××××號小型轎車在下稱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限額為500000元商業三責險及限額為155520元的車損險。事故發生后,其為蘇J×××××號小型轎車花去維修費用14602元,并與死者親屬周燕清、王原達成賠償協議,由王XX、盧XX賠償受害人親屬周燕清、王原各項損失900000元,目前已賠付完畢。后王XX、盧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F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下稱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盧XX已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王甫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受害人親屬的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61萬元;2、賠償王XX、盧XX車損14602元,車損鑒定費7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及投保的情況無異議。因盧XX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離現場,且飲酒駕車,符合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約定的拒賠情形,故對這兩個險種我公司拒絕賠償。交強險依法處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王XX通過電話營銷的方式對其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商業三責險及限額為155520元的車損險,且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2月13日24小時止。2014年9月26日19時40分左右,盧XX駕駛王XX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沿阜寧縣阜城鎮阜城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條河安置樓7號樓前路段,與路上行人王甫根發生碰撞,致王甫根受傷,蘇J×××××號小型轎車不同程度損壞。事發后,盧XX棄車離開現場。王甫根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該起事故經阜寧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阜公交認字(2014)第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甫根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盧XX與死者親屬周燕清、王原于2014年10月13日達成賠償協議,由王XX、盧XX賠償周燕清、王原各項損失900000元。目前,已賠付完畢。蘇J×××××號小型轎車經公安交警部門委托物價部門評估,車損為14602元。在庭審中,王XX、盧XX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確認車損失為10000元。本起事故,因盧XX的交通肇事行為涉嫌犯罪,2015年1月14日,原審法院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5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盧XX投案自首,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此刑事判決書及公安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均沒有認定盧XX交通肇事逃逸,飲酒駕駛。在本起事故發生前,盧XX飲了啤酒,事故發生后兩個多小時,交警將盧XX帶至阜寧縣中醫院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血樣中沒有檢出乙醇。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發前王甫根吃過晚飯后到樓下散步,路過阜城大街,被盧XX駕駛的車輛撞倒。王甫根長子王原在家聽到聲音,到陽臺上看到車中坐個青年男子,便喊了兩聲“不準跑”,隨即來到事故現場,發現人已不在車中。此時,在路南側跳廣場舞的市民(包括王甫根的妻子周燕清)隨即到現場。后王原發現受害人是其父親,便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搶救,并請人報警。圍觀群眾遂于2014年9月26日19時41分報警。盧XX在2014年9月26日20時05分亦報警。
原審法院再查明,王甫根生前系教師,法定繼承人有妻子周燕清、長子王原。2014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2538元,喪葬費為25639.5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盧XX飲酒駕駛免除保險責任的問題。因保險條款中對飲酒的含義未作說明,根據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于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飲酒駕駛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本案中,盧XX在事故發生前飲了啤酒,但在事故發生后兩個多小時,交警將盧XX帶至阜寧縣中醫院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血樣中沒有檢出乙醇,故不能認定盧XX飲酒駕駛。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盧XX棄車逃離現場免除保險責任的問題。因阜寧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盧XX棄車離開現場,沒有認定其棄車逃離現場,況且棄車離開現場與棄車逃離現場也有一定的區別。盧XX當時出于自認為飲酒駕駛,害怕被處罰。事故發生后,就有人來到現場,盧XX害怕危及自身的安全?;谏鲜鰞蓚€因素而離開現場。事實上,事故現場并沒有破壞,更沒有導致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且盧XX在事故發生半小時內報警,后又主動投案自首,沒有逃避處罰的故意。而且事故發生后,盧XX棄車離開現場,并沒有加重保險公司的負擔。綜上,不能認定盧XX棄車逃離事故現場。三、關于賠償標準和數額問題。死者王甫根生前系教師,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本起事故賠償項目中,王甫根的死亡賠償金為650760元,喪葬費為25639.5元,加上王甫根親屬的精神撫慰金等,已超出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610000元,故王XX、盧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限額予以賠償61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四、關于對蘇J×××××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的問題。因雙方認可車輛損失為10000元,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盧XX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損失620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0元,王XX、盧XX負擔53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盧XX酒后駕駛,事故發生后為逃避處罰,棄車逃離事故現場,是典型的肇事逃逸行為;2、即使不認定逃逸,依據商業險條款的約定,酒后駕駛及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上訴人均不負商業的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盧XX答辯稱:酒駕的認定是由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后抽取肇事者的血液進行鑒定,一審中被上訴人盧XX舉證了阜寧縣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明確說明被上訴人盧XX血液中不含酒精成分也不構成酒駕,阜寧縣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敘述被上訴人盧XX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并未確認事故發生后逃逸。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盧XX在保險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駕駛及肇事逃逸行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交強險、三責險、車損險均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關于被上訴人盧XX在保險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駕駛及肇事逃逸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并未對飲酒的含義作具體的釋明。根據質檢總局、國家標委會于2004年5月31日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飲酒駕駛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駕車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為。該規定對飲酒駕駛作了明確的規定,應當可以作為認定飲酒駕駛的標準。本案中,雖然被上訴人盧XX曾陳述過其在事故發生前飲用了啤酒,但在事故發生后兩個多小時,交警將盧XX帶至阜寧縣中醫院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血樣中沒有檢出乙醇,并沒有達到飲酒駕駛的標準,故不能認定盧XX存在飲酒駕駛行為。對于盧XX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在阜寧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盧XX棄車離開現場,并沒有認定其肇事逃離現場,盧XX在事故發生半小時內又及時報警,并主動投案自首,沒有逃避處罰的故意,故不能認定盧XX存在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