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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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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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32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陳陽,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堅,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陳其湖,響水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5)響商初字第0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一審訴稱:吳XX是蘇J×××××(蘇J×××××掛)鉸接列車的所有人。2012年11月10日2時50分左右,劉凱駕駛蘇J×××××(蘇J×××××掛)鉸接列車行駛至福銀高速商漫段1492千米+8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凱死亡、劉學重傷(我車乘坐人)。劉學訴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經響水縣人民法院(2013)響民初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作出處理,法院判決我賠償劉學各項損失79806.65元(不含已支付的9000元醫療費)。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劉學與我達成和解協議,我賠付劉學各項損失6萬元。蘇J×××××(蘇J×××××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現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乘客座位險保險限額內賠償690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吳XX所訴投保事實、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劉凱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吳XX通過鹽城市小林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蘇J×××××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保險金額為10萬元(2座),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7日零時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等情形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等內容。
2012年11月10日凌晨,劉凱駕駛蘇J×××××(蘇J×××××掛)鉸接列車與劉學向湖北方向行駛,2時50分許行至福銀高速商漫段1492公里+800米處時,與前方劉延明駕駛的因堵車停在右車道上的陜E×××××(陜E×××××)掛鉸接列車發生擦撞,后與停在左車道的豫N×××××(豫N×××××掛)鉸接列車及右車道的甘E×××××(甘E×××××掛)鉸接列車的尾部相撞,致劉凱死亡、劉學受傷,四車不同程度受損。2012年11月27日,陜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作出商公交認字(2012)第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凱駕駛準駕不符及制動不良的車輛在夜間下坡路段未降低車速發生追尾,造成事故,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劉學被送到陜西省商洛市中醫院治療,吳XX為劉學支付醫療費9000元。2013年6月27日,鹽城市濱海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劉學的傷情出具濱醫司法鑒定所(2013)臨檢字第75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劉學損傷遺留雙手功能喪失5%以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劉學受傷后住院期間1人護理并給予營養支持,出院后需1人護理60日,給予營養支持30日。其傷后至鑒定前一日的誤工期限應視為合理,繼續治療費用不予評定。2013年7月31日,劉學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吳XX賠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01190元。本院審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響民初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判決吳XX賠償劉學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79806.65元。在該案執行過程中,吳XX與劉學達成和解,吳XX于2014年12月1日通過原審法院向劉學支付賠償款6萬元。
另查明,吳XX曾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于2013年6月14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拖車等費用91500元。某保險公司答辯時提出劉凱沒有駕駛資質,對吳XX主張的車輛損失不予賠償。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響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對準駕車型不符的免責條款向吳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91416元。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鹽商終字第022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吳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雖然約定了駕駛人準駕車型不符等情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但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吳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在投保人吳XX和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之間不生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坐人劉學受傷,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理賠條件。吳XX作為車輛所有人賠償劉學的損失69000元后,即取得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吳XX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吳XX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69000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費元1526元,減半收取76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所涉事故是駕駛員駕駛證駕不符及制動不良的車輛發生追尾所致,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X答辯稱: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機件不合格沒有法律依據,因為車輛是事故發生后檢測的。二、訴訟費是理賠過程中支出的合理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七項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二、訴訟費是否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吳XX為涉案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事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償。交通事故書認定,劉凱駕駛準駕不符及制動不良的車輛在夜間下坡路段未降低車速發生追尾,造成事故。案涉保險條款規定,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等情形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被上訴人吳XX履行了上述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吳XX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已經向車上人員劉學賠償了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案涉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規定駕駛制動不良的機動車,保險公司應予免賠。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當承擔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一審訴訟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代) 鄭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