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正興電氣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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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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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鹽商終字第06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響水縣。
負責人呂文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曉菊,江蘇法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正興電氣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江蘇習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響水縣經濟開發區(愛普森藥業東側)。
法定代表人王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文書,江蘇李杏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正興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興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2013)響商初字第0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正興公司原審訴稱,2012年6月25日,該公司購買一輛自由客PATRIOT2.4L客車(車架號:1C4NJXXXXCDXXX060,發動機號:CDXXX060),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2012年8月10日,響水縣因暴雨發生水災,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派員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勘驗、定損。后該公司將被保險車輛拖至臨沂富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付修理費32726元。現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32726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對保險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定損價格為6307.5元,超過的部分及因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正興公司為其所有的蘇J×××××號車(車架號:1C4NJXXXXCDXXX060,發動機號:CDXXX060)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的商業險,且均不計免賠。正興公司交納保險費6036.68元,某保險公司向正興公司出具了保險單、保險條款。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245900元,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59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時止等內容。
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火災、暴風、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等十四項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2年8月10日,響水境內降暴雨,蘇J×××××號車停放在正興公司廠區內遇險。2012年8月12日,蘇J×××××號車駕駛員鄭洪波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稱:8月10日上午8時停放車輛,10時發現車被水淹,車損不詳。蘇J×××××號車被送往臨沂富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正興公司支付修理費32726元,臨沂富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了修理費發票、維修結算單。維修結算單載明修理業務類型為車輛進水,維修項目為發動機大修、車輛電子元件/線束清理、內飾拆裝清潔,并更換了部分配件。在車輛修理前,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勘查,并拍攝了拆檢照片。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被保險車輛因進水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委托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評估,響水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響價證發(2013)256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蘇J×××××號車因進水造成的損失價格為32726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正興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將蘇J×××××號車轉讓給他人,車牌號碼變更為蘇J×××××。
原審法院認為,正興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因暴雨致車輛進水造成損失,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理賠條件,正興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正興公司的車輛因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約定了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因此認為定損項目之外的損壞部件不承擔保險責任。原審法院認為,該格式條款是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其次,某保險公司是按新車購置價245900元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險費,就應當將被保險車輛各部件都納入保險責任范圍,該格式條款卻將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其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給付車輛損失理賠款的義務,應屬無效條款。正興公司支付了被保險車輛修理費32726元,與物價部門價格鑒證金額一致,某保險公司對修理費及價格鑒定結論書均無異議,因此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32726元。正興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3272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正興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32726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案件受理費618元(正興公司已預交3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違背了雙方保險條款約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系發動機進水而導致的。雙方簽訂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十)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因地下車庫進水,淹沒了汽車,但只要沒有發動,車輛發動機就不會損壞。因此被上訴人的車損系因其不當操作造成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正興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的事實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所稱的被上訴人的車輛是由于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害,并沒有事實根據,屬于推斷,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正興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為江蘇習勝集團有限公司。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正興公司投保的車輛因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損失是否應當理賠。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正興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正興公司的車輛因遭受暴雨導致車輛損失,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正興公司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中同時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失不予理賠,該條款系免責條款,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免責條款向正興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但其一、二審中均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義務的相關證據,故該免責條款依法對正興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車輛遭受暴雨可能會使發動機進水從而導致車輛損失,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中存在明顯矛盾之處。結合該保險合同并未將車輛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之外,而發動機是車輛不可缺少的部件,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發動機遭受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另,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車輛發動機損失系正興公司操作不當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