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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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174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勇,江蘇蘇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王中華、王柱琴,江蘇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一審訴稱:2012年7月12日20時許,劉XX駕駛薛麗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與王兵所騎的自行車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兵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劉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兵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后,劉XX賠償王兵醫療費等共計236126.29元。因蘇J×××××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劉XX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墊付的醫療費54999.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營養費810元、傷殘賠償金65076元、誤工費16020元、護理費13350元、交通費1000元、財物損失1000元、鑒定費2389元、車輛修理費1299.15元、清障費2300元和檢測費300元,合計162623.5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程序上,劉XX主體不適格,其與我司不存在保險關系,也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向我司主張賠償款。實體上,事故發生后,劉XX棄車離開現場,據合同約定我司第三者責任險免賠。劉XX與王兵達成賠償協議對我司不具有約束力,我司依照合同約定審核后進行賠償。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投保人薛麗以其所有的蘇J×××××號轎車為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從2011年12月27日15時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時止。薛麗按約繳納了保險費。
2010年12月27日,投保人薛麗又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保險金額為6.68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兩種險別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從2011年12月27日15時起至2012年12月27日15時止。薛麗按約繳納了保險費。
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五條第六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為:“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的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的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現場、毀滅證據”。
投保人薛麗于2010年12月27日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如下聲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
2012年7月12日20時許,劉XX駕駛向薛麗借用的蘇J×××××號小型轎車沿江蘇省射陽縣幸福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幸福大道與興陽路交叉路口東側路段時,于南側機動車道內撞上前方王兵所騎的自行車造成事故,致王兵受傷、兩車損壞。案發后,劉XX棄車離開現場。該事故經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射公交認字(2013)第1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王兵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傷者王兵住院治療60日,花去醫療費用66249.19元,王兵(1955年4月12日出生)戶籍地址為本縣,系城鎮居民,受傷后由妻子陳翠英、兒子王世華護理。2013年1月9日,原告與王兵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實際賠償王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36126.29元。
受射陽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鹽市四院司鑒(2013)法臨鑒字第1845號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兵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目前后遺神經功能障礙為X(十)級傷殘,建議休息(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出院后1人),營養期限90日。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程序不合法,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未申請重新鑒定。
受法院委托,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鹽市四院司鑒(2013)法臨鑒字第1845-1號法醫學鑒定書,就王兵醫藥費合理性審查作出補充鑒定意見,認定其用藥符合該傷情的治療原則,屬合理用藥范疇。
事發后,劉XX為蘇J×××××號轎車花費1520元修理費、2300元清障費以及300元檢測費。審理中,劉XX自愿放棄該部分費用的賠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1、投保人薛麗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交強險合同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投保人薛麗按約繳納保費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進行保險賠付。
本案劉XX借用投保人薛麗所有的蘇J×××××號車輛,是薛麗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駕車過程中造成案外人王兵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且已先行墊付王兵人身損害賠償款,是實際賠償人,王兵因受傷造成的損失經法院依法確認后,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對劉XX進行賠償,超出限額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的約定,劉XX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是合同約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情形,并提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薛麗簽字確認的投保單來證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并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人應當免除保險責任。經查,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后劉XX棄車離開現場,并未認定為“逃離事故現場”,且劉XX離開現場并未導致事故責任無法查清,亦未增加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關于事故事實的認定與條款約定情形不符,故對某保險公司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2、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與其不存在保險關系,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無權主張給付保險金。該院認為,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車輛,賠償范圍是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投保人本人或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財產損害,并賠償了第三者損失后,除非符合保險合同有效的免責約定情形,否則均有權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又辯解鹽市四院司鑒(2013)法臨鑒字第1845號法醫學鑒定書的鑒定程序不合法,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在該院指定期間內未申請重新鑒定,該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該鑒定書可以作為確認傷者王兵相關損失的依據。法院對傷者王兵的損失依法確定為:
(1)醫療費用:66249.19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天×15元/天=900元;
(3)營養費:90天×7.5元/天=675元;
(4)傷殘賠償金:32538元/年×2=65076元;
(5)誤工費:180天×32538元/年÷365天=16046.14元,劉XX主張16020元,予以確認;
(6)護理費:150天×32538元/年÷365天=13371.78元,劉XX主張13350元,予以確認;
(7)精神撫慰金:2000元;
(8)交通費酌定600元;
以上損失合計164870.19元。
(9)財物損失:因劉XX并未就案外人王兵的財物損失進行賠償,故其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財物損失,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述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項目中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項目中賠償原告97046元;超出限額部分57824.19元,因劉XX負事故主要責任,故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保險金46259.3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共計賠償劉XX保險金153305.35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5元,鑒定費2389元,合計6554元,由劉XX負擔35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關于程序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從一審判決及劉XX提供的證據不難看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人是薛麗,劉XX是受薛麗的委托,作為特別授權代理人全權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原告應當是薛麗,不是劉XX。二、關于實體方面。1、傷殘賠償金的鑒定結論不合理,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未啟動重新鑒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2、誤工期限過長,標準過高。結合傷情,本案應以90天、每天70元計算誤工費比較合理。3、護理費偏高。應按90天、每天60元計算為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1、關于主體不適格的問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及相關案例的規定,劉XX作為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事故發生后支付了受害人的賠償款,就可以作為原告主張保險理賠款,且車主薛麗已經將保險理賠的權利轉讓給了劉XX;2、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沒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放棄重新鑒定的申請。且原鑒定的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不符合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3、上訴人認為誤工期限、誤工費的標準、護理費標準過高是上訴人的單方認識,沒有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作為原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金;2、鑒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3、法院認定的誤工費用及護理費認定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作為原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金問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以機動車為保險對象,以被保險人對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具體來說就是所有由投保機動車造成第三者法定應負的損害賠償都屬于保險利益的范圍之內。在現實生活中,投保人、實際駕駛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締約保險合同所追求的保險利益,絕不僅僅在于保障自己的責任利益,還應該包括機動車的實際駕駛者等一切有可能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的責任。此點,從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也可得到印證,該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機動車借用人作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其借用機動車后,自然對該機動車享有保險利益。發生交通事故后,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借用人自然亦應享有被保險人的權利,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請求權。二、關于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問題。首先,該次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該鑒定報告內容存在錯誤。其次,在一審法院允許其重新鑒定后,上訴人未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間提交鑒定申請,應視為上訴人放棄重新鑒定的權利。故本案鑒定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三、關于誤工費用及護理費認定是否妥當問題。上述費用都有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結論,而前已述及,該鑒定報告合法有效,能夠作為證據使用。同時,上訴人主張該費用標準過高、期限計算過長,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1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郭華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