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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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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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0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
負責人:程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出租車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恒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程國鋒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程XX名下的皖H×××××號出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7日二十四時止,并特別約定賠償限額20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0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2013年9月8日,程XX駕駛皖H×××××號出租車在東至縣206國道1257KM+250M處,與張天洪駕駛皖R×××××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原告被送往安慶市立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臺撕脫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2013年9月18日,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東公交認字(2013)第13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XX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皖R×××××號輕型貨車駕駛人張天洪負該起事故次要責任。
2013年10月7日,程XX經治療出院,期間共住院28天,出院醫囑:休息3個月,加強營養,一人陪護;2014年1月17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2月27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3月28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4月30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5月30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6月30日,醫囑休息1個月。2014年7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程XX為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約需8000元。
關于程XX的損失確定如下:醫療費81577.67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營養費2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護理費11505元、誤工費34691.20元、交通費280元、殘疾賠償金92456元、精神撫慰金酌定12000元、財產損失19900元、現場施救費及拖車費800元、鑒定費1800元。
2014年7月18日,程XX向安徽省東至縣法院起訴皖R×××××號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車輛所有人以及該車保險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至縣支公司,請求賠償損失,案經該法院調解,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至縣支公司和張天洪在事故次要責任范圍內賠償了原告損失15724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本案中,投保的機動車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約應當予以賠償。因此,程XX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92497.67元中的10000元由對方車輛的責任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余下的82497.67元,根據責任分擔,由對方車輛賠償30%即24749.30元;程XX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150932.20元中的110000元由對方車輛的責任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余下的40932.20元,根據責任分擔,由對方車輛賠償30%即12279.66元;財產損失19900元由對方車輛的責任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余下的17900元,根據責任分擔,由對方車輛賠償30%即5370元,現場施救費及拖車費和鑒定費共2600元,根據責任分擔,由對方車輛的責任人賠償30%即780元。對方車輛的責任人共應賠償165178.96元,實際賠償了157240元。程XX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未獲賠部分應為57748.37元,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部分應為28652.54元,兩部分合計86400.91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限額內全額賠付。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的超出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程XX86400.9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程XX保險金86400.91元;二、駁回原告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99元,減半收取1249.50元,由原告負擔249.50元,被告負擔10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本案程國鋒投保的是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責任險,而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程國鋒精神撫慰金的70%責任錯誤,該項金額10500元應當扣除。二、根據程國鋒的傷情,保險條款已約定賠償金額為保額的4%即為8000元。一審對程國鋒的殘疾賠償金計算錯誤。因此上訴人賠償額僅為65748.37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程國鋒辯稱:因程國鋒的傷殘被評定為九級,精神撫慰金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在提供保單時未附帶該險種條款,故對該條款沒有盡到明確告知的義務,該條款對程國鋒沒有效力。
某保險公司二審中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證明程國鋒的傷殘賠償金為保額的4%即為8000元。
程國鋒質證認為:該條款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并未提供給投保人,更沒有告知相關內容。
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認證意見:該份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情況下,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雙方對一審中的證據亦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一審證據的認證意見與一審相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及殘疾賠償金以傷亡責任限額的4%計算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因程國鋒就該起事故曾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至縣支公司和張天洪為被告向安徽省東至縣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經該院調解,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至縣支公司和張天洪賠償了15724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有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于程國鋒在先前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中已請求支付精神撫慰金,依據上述規定可以認定精神撫慰金已在交強險中予以賠償。據一審確認的程XX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共138932.20元即150932.20元-12000元,精神撫慰金從交強險中全額扣除后為98000元即110000元-12000元,將程國鋒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總額減去交強險中全額扣除精神撫慰金后,計算出的金額仍為40932.20元即138932.20元-98000元,故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所謂精神撫慰金不屬于承運人責任險附加司乘人員險賠償范圍,一審判決其承擔70%的精神撫慰金錯誤,該10500元應予扣除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程國鋒的殘疾賠償金以傷亡責任限額的4%計算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承運人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及傷亡賠償比例表,該內容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因未提交該條款已提供給程國鋒及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相關證據,應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義務,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程國鋒的殘疾賠償金按保額的4%計算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