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全通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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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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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50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西寧全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剛,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志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東民,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西寧全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通公司”)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全通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伊海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剛,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東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全通公司訴稱,2015年10月12日,原告為青AXXX79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2016年4月3日,駕駛人于海井在青海省格爾木市黃河西路加油站旁石灰廠院內修理青AXXX79號重型貨車時,因車輛自行啟動向前行駛,導致駕駛人于海井被該車碾壓致當場死亡。由于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于海井位于該車輛車外,屬于該車輛的第三者,因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賠付責任。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拒不理賠,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賠保險金1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通行的時候發生的事故,但是本案并不是在行駛中發生的,而是在停止的狀態下發生的。二、本案的主體也有問題,原告沒有給受害人進行賠償,原告在沒有賠付的情況下不能由原告提起訴訟。三、本案中出現的條款不存在格式條款,這是交強險的附件,這個條款適用于所有的保險公司。交強險條例有明確規定,不對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也就是不對投保人和司機賠償。本案受害人就是車主,投保人也是受害人,這和保險條例是相抵觸的。本案受害人不存在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的問題,受害人的身份就是被保險人,并不屬于“第三者”。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保險人身份在被告處為車牌號為青AXXX79的重型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駕駛人為于海井,其將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對外從事營運。2016年4月3日,于海井在青海省格爾木市黃河西路加油站旁石灰廠院內修理其發生機械故障的青AXXX79號重型貨車時,因車輛自行啟動向前行駛,導致于海井被該車碾壓致當場死亡。原告認為由于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于海井位于該車輛車外,屬于該車輛的第三者,因此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后,被告不同意賠償,致使糾紛產生。
另查明,受害人于海井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郭會麗、婚生子于宗達(2004年8月6日出生)、婚生女于欣(2007年12月15日出生)、父親于全錄、母親賀秀蓮。于海井父親于全錄、母親賀秀蓮均委托郭會麗全權處理于海井本次事故的賠償事宜。郭會麗同意由本案原告全通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全通公司獲得賠償款后再交付給郭會麗,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格爾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經過證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市分公司《機動車保險死亡人員跟蹤調查表》、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西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查詢記錄》、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授權委托書、談話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如下:
一、關于本次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問題?!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根據該規定,機動車處于通行狀態時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屬于交強險的適用范圍,本起事故車輛是在發生故障后駕駛人下車修理過程中因車輛自行啟動行使引發,駕駛人修理車輛的行為是作排除通行妨害以利于繼續駕駛的事情,屬駕駛行為的延伸,而且此時的車輛自行啟動行使,可以認定為處于一種通行性質的運動狀態。因此,本案屬于交強險條例規定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
二、關于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受害人于海井作為青AXXX79的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和駕駛人,其將該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對外從事營運,原告以被保險人身份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于海井在修理該車輛時,因車輛自行啟動向前行駛,導致于海井被該車碾壓致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钡囊幎ǎ孀鳛楸槐kU人可以請求保險金。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于海井的法定繼承人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同意由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獲得賠償款后再行交付,系于海井法定繼承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全通公司作為本案原告并無不當。
三、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機動車交強險賠償范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不屬于本車上人員的投保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當事人可以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同理,駕駛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如果損害發生時駕駛人不屬于車上人員,當事人也可以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輛作為一種動態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是在特定時間、空間條件下的不特定身份,二者身份不是固定不變的。本案中,于海井在修理車輛時,因車輛自行啟動向前行駛,導致其被該車碾壓致死,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于海井已經脫離車輛,非車上人員,屬于機動車交強險賠償范圍。
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保險金11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西寧全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伊海龍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