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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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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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2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
負責人李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自由職業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5)樓民三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值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華雷、徐艷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訴人楊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張賽光駕駛楊X的無牌越野新車在岳陽縣××國道1503公里+400路段行駛時,被胡杰駕駛的湘F×××××號大型貨車及陳步紅駕駛的湘F×××××號小型貨車追尾,楊X的無牌越野新車又撞到胡志軍駕駛的湘F×××××號小車,導致多車受損及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岳縣公交(認)字[2014]第08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賽光等人不負事故責任。岳陽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楊X的車輛損失為18436元,楊X為此支付鑒定費500元、停車費100元。楊X因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發生糾紛,遂于2015男4月2日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9036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另查明,楊X于2014年8月27日購買了涉案無牌越野新車,并于當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責任限額為99800元的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等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楊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責任限額為99800元的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保險合同已經生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義務。楊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車輛受損,楊X作為被保險人起訴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楊X放棄了其對胡杰的賠償請求權,某保險公司依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證據對該事實予以證明,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還辯稱,被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的“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之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在與楊X簽訂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時,明知本案被保險車輛系無牌新車仍接受楊X的投保,且未對被保險車輛取得牌照的時間及無牌期間可否上路行駛作出約定,可推定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是否取得牌照并不影響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現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車輛無牌上路行駛為由主張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楊X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其車輛損失為18436元、鑒定費500元、停車費100元,予以確認。楊X的上述損失共計19036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支付楊X保險金19036元。上述應付款項限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食物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楊X并未窮盡救濟途徑向事故第三人胡杰主張賠償權利,且楊X在事故中無責,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即使依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其條款約定,楊X投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取得車牌,故上訴人應予免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上訴人具有代為追償的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楊X辯稱:所投保的事故車輛是剛買幾天的新車,辦理了臨時牌照。肇事方如今下落不明,并非被上訴人放棄對其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應當按約承擔保險理賠的義務。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楊X所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辦理了臨時牌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系某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對楊X的車損不予理賠的正當事由。楊X所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雖未辦理正式牌照,但辦理了新車臨時牌照,且某保險公司在楊X投保時對該事實明知,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楊X履行關于免責條款的特別告知義務,故某保險公司稱因楊X的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未取得車牌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而本案中,并無證據顯示楊X放棄對肇事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以楊X未窮盡救濟途徑行使向第三者主張賠償的權利且楊X在事故中無責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無據,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險公司稱其具有代位追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權應以先向楊X賠付保險金為前提,而不能成為其拒絕本案理賠的抗辯事由,故某保險公司仍應按約對楊X的車損予以保險理賠。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值
審判員 華 雷
審判員 徐 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馬任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