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魯X、魯、甲、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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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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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12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負責人:劉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X,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魯,女。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乙,遼寧澤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乙,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蘇家屯區。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魯X、魯、甲、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營老民一初字第00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上訴人周XX、魯X、魯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宋X甲、宋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查明:三原告系死者魯國余的妻子和女兒,2015年7月21日0時20分,魯國余駕駛遼CXXX99/遼CXXX1掛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73KM處,追撞被告宋X甲駕駛的遼J4222/遼5192掛貨車尾部,造成魯國余當場死亡,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魯國余負事故主要責任,宋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的各項費用有,死亡賠償金61242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0780元),喪葬費24555元,交通費1500元,總計638475元。被告宋X乙已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2000元。另查,魯國余駕駛的遼CXXX99/遼CXXX1掛貨車為被告甲所有,該車掛靠在被告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險200000元。被告宋X甲駕駛的遼J4222/遼5192掛貨車為被告宋X乙所有,被告宋X乙稱該車掛靠在被告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再查,原告周XX及其丈夫魯國余系農村戶口,其從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在遼陽市天井園小區居住,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遼陽市宏偉蕓翠湖社區朝陽街13棟1組7號居住,魯國余從事運輸業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魯國余負事故主要責任,宋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受害人的各項賠償費用應按當地城鎮居民相應標準計算。原告的經濟損失經法院依法確認為638475元,對于該項損失,因被告宋X甲駕駛的遼AXXX22/遼AXXX2掛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并且魯國余駕駛的遼CXXX99/遼CXXX1掛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險,故應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并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58542.5元。原告剩余費用36993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內賠償200000元。關于二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保險免賠事由,因二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向投保人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對二被告保險公司的相關辯解不予采納。被告甲、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據此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魯X、魯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魯X、魯158542.5元(含被告宋X乙已向原告支付的賠償金12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內賠償原告周XX、魯X、魯20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被告甲、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宋X甲、宋X乙、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0300元,保全費450元,由被告宋X乙負擔2300元,被告甲負擔5570元,原告自負2880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受害人魯國余系我公司承保車上駕駛員,我公司不是實際侵權人,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是我公司與投保人所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合同。在該合同第八條中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而在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駕駛員魯國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之規定”。受害人魯國余的超載行為在違反法律的的同時亦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在此事故中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合同系商業保險合同,在保護投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亦應保障保險公司的營業利益。在受害人違法的前提下仍判合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系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變相鼓勵,即會造成社會管理秩序的不穩定同時也會造成國有資產的不當流失。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以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周XX、魯X、魯辯稱:座位險理賠中沒有拒賠事項,應全額賠付。
被上訴人甲辯稱:同意被上訴人周XX、魯X、魯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宋X甲辯稱:不存在拒賠事項,應全額賠付。
被上訴人宋X乙辯稱:不存在拒賠事項,應全額賠付。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述稱:沒有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書面答辯。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受害人魯國余的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等共計158542.5元錯誤。被上訴人宋X甲駕駛的遼J4222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由于宋X甲準駕車型不符且被認定為肇事逃逸,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負責賠償,且賦予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另外,《侵權責任法》第5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六款也約定了,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具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上路行駛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且有逃逸行為的,法院不應判決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全國各地法院對于無證駕駛及肇事逃逸,均無判決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例。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對本案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周XX、魯X、魯辯稱:本案另兩位上訴人投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被上訴人甲辯稱:同意被上訴人周XX、魯X、魯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宋X甲辯稱:我的駕駛證是交警隊給我弄錯了。我是1986年領的證。去年還在蘇家屯交警大隊年檢了,肇事之前頭兩天駕駛證丟的。我和宋X乙一起報的案,救護車和對方家屬來了之后我們走的。
被上訴人宋X乙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述稱:沒有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海城市騰也運輸有限公司、沈陽興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書面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二上訴人提出魯國余及被上訴人宋X甲違反免責條款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依據座位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以外理賠責任的上訴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保險人對其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二上訴人并未提供其投保人就免責條款解釋說明的相關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43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34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毅
審 判 員 宋福田
代理審判員 陳 巍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