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徽華菱汽車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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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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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終5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曾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華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X、李XX,被上訴人安徽華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凡云飛與滁州市華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產品買賣合同,約定由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向滁州市華宇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一臺重型半掛牽引車,并出租給凡云飛使用。合同履行后,該車登記的車牌號為皖M×××××號。2013年6月19日,凡云飛為經營方便,掛靠在定遠縣遠翔汽貿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運輸業務經營。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火災自燃損失險等保險,并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12月1日24時,該車在定遠縣××路高塘往嚴橋路段發生火災,經定遠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線路故障引燃絕緣層等可燃物,導致火災。2014年10月8日,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與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保險理賠款21萬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實際履行支付義務。涉案車輛系華菱汽車公司制造。現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起火災事故系該車輛質量存在缺陷所致,要求華菱汽車公司賠償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1、本案是否適用特殊舉證規則;2、車輛發生火災與產品缺陷有無直接關聯性。
關于焦點1,雙方爭議本案應適用一般舉證規則還是特殊舉證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系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糾紛,本案訴訟的是車損,明顯不符合該情形,故對于車輛是否存在缺陷,應適用一般舉證規則。
關于焦點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涉案車輛發生火災,雖經定遠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是發動機下方的電氣線路故障引燃絕緣層等可燃物,但該認定并不足以證明車輛存在質量缺陷,對于車輛是否存在質量缺陷,某保險公司需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起火系該車輛存在質量缺陷所導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應適用一般舉證規則,進而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存在缺陷。某保險公司已經提供定遠縣公安消防大隊的事故證明等材料,證明火災系產品質量存在缺陷引起。而華菱汽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華菱汽車公司賠償21萬元
華菱汽車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涉案車輛發生火災,定遠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事故原因是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但引起線路故障的因素很多,不能據此認定涉案車輛存在缺陷;本案是產品損失發生的爭議,屬于一般侵權糾紛。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證明目的: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賠償215548元,現某保險公司以21萬元調解結案,減少損失,且未損害第三方利益。
華菱汽車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其不是合同相對人,上述保險條款與本案無關聯性。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相關條款系格式條款,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已經賠付的21萬元,華菱汽車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給付責任。
本院認為:華菱汽車公司出售的涉案車輛,出廠時具備合格證,車輛質量合格,符合出廠條件。某保險公司主張華菱汽車公司出售的車輛存在質量缺陷,引起火災,造成保險車輛損失,華菱汽車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公安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系電氣線路故障引燃絕緣層等可燃物導致。該結論并不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在華菱汽車公司交付時存在質量問題,進而導致車輛在使用中引起火災。對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F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請求對其已經理賠的21萬元,華菱汽車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敬榮
審 判 員 柳 冰
代理審判員 王 鋮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潘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