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吳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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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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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二終字第15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XX,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良,湖南波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張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曉河,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正敏,湖南星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委托代理人肖志勇,系湖南省漣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婁底市、4樓。
負責人:殷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洪英,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超達運輸公司)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冷水江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威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孔平屏、代理審判員周怡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張琪擔任庭審記錄。上訴人超達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朱曉河,被上訴人吳XX及其代理人肖志勇,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時許,譚林駕駛湘K×××××號中型普通客車(承包經營者謝湘仁、車主湘運公司)途徑冷水江市毛易鎮地段時,被告吳XX駕駛湘K×××××號中型自卸貨車與其相撞,造在乘坐在譚林駕駛的車上乘客郭孟初等12人及譚林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XX負事故全部責任,譚林及車上乘客郭孟初等人不負事故責任。郭孟初受傷后住院治療110天,其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承保了湘K×××××號中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該車掛靠車主為被告吳XX,被掛靠單位為被告超達運輸公司。
2012年9月3日,湘運公司、譚林、謝湘仁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將本案的三被告吳XX、超達運輸公司、天安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判令湘運公司、謝湘仁先行賠償湘K×××××客車車上人員郭孟初等13人的合理損失56386.44元,由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7400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7400元),由本案被告吳XX、超達運輸公司共同賠償28986.44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11日,郭孟初以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譚林、謝湘仁、湘運公司列為被告,并將承保該車承運人責任險的本案原告陽光保險公司也一并列為被告。2013年7月2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冷民一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判令陽光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郭孟初的損失66370.45元(其中傷殘賠償金37688元、醫療費18682.45元、護理費和誤工費各5000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陽光保險公司在按照判決內容支付了上述賠償款后,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一、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償權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在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郭孟初損失66370.45元后,即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郭孟初對第三者即本案三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因被告吳XX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對郭孟初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該車掛靠在被告超達運輸公司。故三被告對原告先行賠付的66370.45元,三被告仍應依法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原審法院(2012)冷民一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事實清楚、程序適當,并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辯稱該判決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婁底市湘運公司并沒實施交強險請求權轉讓的行為,本案原告亦沒有受讓交強險請求權,行使的是一種代位求償的權利,故被告天安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行為無效,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原告先行賠付郭孟初的經濟損失66370.45元,各被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綜合采信的證據和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確認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承擔了賠償郭孟初等13人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了賠償郭孟初等13人17400元的賠償責任。故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對醫療費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吳XX與超達運輸公司連帶承擔郭孟初醫療費18682.45元的賠償責任;但被告天安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傷殘賠償金37688元、護理費和誤工費各5000元,共計47688元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乙保險公司先行支付的郭孟初賠償款66370.4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47688元,由被告吳XX、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8682.45元。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至本院帳戶(戶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冷水江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建新信用社。帳號:89×××12)。本案案件受理費1459元,由被告吳XX、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上訴人超達運輸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審判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冷水江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沒有經過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向上訴人送達民事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的前提下,違法對案件缺席審判,并作出(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二、一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綜合分析,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訴上訴人代位追償依據的事實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在一審中以對案外人郭孟初等人承擔賠償責任與其向上訴人行使代位追償完全屬于兩個毫無關聯的法律關系。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上訴至貴院,請求撤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根據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只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二、一審審理沒有送達程序上的問題。1、人民法院根據上訴人的工商注冊登記地址以法院特快專遞的送達形式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郵寄部門對送達情況給出的答復是上訴人拒收。2、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判決和執行文書的送達地址與本案的地址一致。3、如果上訴人認為郵局沒有盡責送達,相應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可以向郵局主張權利。三、上訴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沒有錯,因為上訴人是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而且肇事車輛負全責,我公司承保的車輛是無責,郭孟初以承運人合同糾紛訴求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的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再追償具有通分的法律依據。本案中無論是被上訴人吳XX在上訴人處承包的車輛還是掛靠在上訴人處的車輛,根據法律規定上訴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人。所以,本案判決沒有瑕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吳XX答辯稱:1、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送達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查明。2、堅持一審的答辯意見,被上訴人吳XX不擔責。3、案子已經多年,吳XX的汽車仍然被扣,損失較大,吳XX更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天安保險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認可一審判決,并已履行完畢。2、請求駁回上訴人對我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訴人超達公司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一份,用以證明一審法院是按照上訴人超達公司的注冊登記地址郵寄送達,且郵件退回的原因是拒收,一審送達合法。
上訴人超達公司質證認為:更能說明我公司沒有收到,公司的實際地址在8年前已遷至冷水江沙塘灣,公司登記住所為冷水江市,沙塘灣與鐸山是兩個不同的鎮。故應認定一審法院沒有按公司的實際地址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吳XX的質證意見為:同意上訴人超達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上訴人天安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的舉證,及上訴人超達公司、被上訴人吳XX、陽光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的認證意見為:結合一審法院郵寄送達情況,本院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情況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上訴人超達公司是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為2004年1月13日。公司的登記住所地為冷水江市,至今沒有變更。實際辦公地點為冷水江沙塘灣。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二個:第一、一審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第二、上訴人超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一審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通過郵政部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給上訴人超達公司。從郵寄的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上可以看出所寫的收件人為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冷水江市。因公司實際地址變更為為冷水江市,故冷水江市鐸山郵政部門沒能送達給上訴人超達公司,轉由沙塘灣郵政部門送達。沙塘灣郵政部門在2014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超達公司時,上訴人拒收,故郵政部門將特快專遞退回一審法院。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通過郵政部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一審法院按公司登記住所郵寄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并無不當。在公司實際地址已變更為冷水江市,改由沙塘灣郵政部門送達給上訴人超達公司,程序上亦無不妥。但在送達給上訴人超達公司時,上訴人超達公司卻拒絕簽收,原審法院視其行為,認定文書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符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超達公司上訴認為一審送達程序違法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了賠付郭孟初損失66370.45元保險責任后,即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郭孟初對第三者即本案的上訴人超達公司、被上訴人天安保險公司、吳XX的請求賠償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屬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因本案肇事車輛的掛靠車主為被上訴人吳XX,被掛靠單位為上訴人超達公司,故一審判決上訴人超達公司和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正確的,上訴人超達運輸公司上訴提出其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上訴人超達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1459元,由上訴人冷水江市超達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威
審 判 員 孔平屏
代理審判員 周 怡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