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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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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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終5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顯忠,總經理。
住所地:達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茜,公司經理。
住所地達州市通川區。
委托代理人趙文志,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達租賃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在原審中訴稱: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將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川SXXX33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原告一達租賃公司投保后,其職工張貴全于2014年2月15日駕駛該車從達縣管村街道向達縣南外方向行駛,與公路右側路燈相撞,造成該車及路燈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積極處理了該事故。原告一達租賃公司處理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主張理賠。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對原告的損失不予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請求理賠,被告拒賠,違背了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訴至貴院請求判決被告按保險合同支付理賠款68705.37元,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原審被告在原審中辯稱:1、原告的起訴的事實不真實,本案是原告將汽車租賃給張貴全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張貴全作為職工發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利用事故車輛進行違法活動,同時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未告知答辯人,依據合同的規定,答辯人對此產生的事故不承擔理賠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公司經營業務許可經營項目為“客運機動車租賃”。2013年9月23日對其所有的暫S08624,車架號LHXXX4602C6022357,(后辦理的號牌號碼川SXXX33)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險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等險種。支付保險費7956.50元。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15900.00元,交保險費1523.59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00元,交保險費1930.59元。保險期為2013年9月23日16時起至2014年9月23日16時止。2014年1月17日駕駛員張貴全從原告一達租賃公司租賃該車使用。同年2月15日張貴全駕駛該車從達州市達川區管村鎮街道向達川區南外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年2月15日20時10分許,該車行駛至達川區金窩街道加油站路段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公路右側路燈相撞,造成川SXXX33小型轎車受損及路燈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查,張貴全駕車的上述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出險,于同月24出具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換件項目共計80項,計39344元,修理費計10650元,輔料費計600元,定損金額合計50594元,路燈受損某保險公司核定損失金額2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一達租賃公司送達《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本車特別約定該車如從事客、貨運輸、租賃,直接或間接收取運費或租金,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車由駕駛員張貴全向被保險人租賃使用,被保險人未書面通知保險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同時查明,在被告舉證的《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第二頁,特別約定:如該車從事客、貨運輸、租賃,直接或間接收取運費或租金,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簽名處簽名“劉瓊”。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劉瓊”是代表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事宜履行職務的證據或者劉瓊是原告一達租賃公司職工的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公司經營“客運機動車租賃”業務,2013年9月23日為川SXXX33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為一年。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15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險費,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一達租賃公司將川SXXX33小型轎車租賃給駕駛員張貴全使用,未書面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2014年2月15日保險期內張貴全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川SXXX33小型轎受損及路燈受損,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川SXXX33號車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川SXXX33號車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5059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人員定損時定損單有車方人員、修理廠人員簽名和某保險公司簽章,該車事故損失金額本院確認50594元。路燈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2600元,但沒有被保險人簽名,也沒用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章,原告一達租賃公司提供了達州市達川區金檀鄉金檀社區居民委員會簽章的書面證明及收據,本院確認路燈損失金額為5000元。原告要求理賠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張貴全系原告一達租賃公司合伙人,雖原告一達租賃公司提供了合伙協議,但未提供已到相關行政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證據,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當庭提出“事故車輛系駕駛員張貴全向被保險人租賃使用,被保險人未書面通知保險人,因此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的抗辯意見,其提供的證據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已告知“劉瓊”,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劉瓊”是代表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事宜履行職務或者劉瓊是原告一達租賃公司職工,不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就特別約定免責條款已明確告知原告一達租賃公司,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辯理由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其以該車已特別約定,被保險人租賃給駕駛員張貴全使用未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拒賠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川SXXX33交通事故車損失保險理賠款50594元,以及因該車交通事故給達州市達川區金檀鄉金檀社區居民委員會造成路燈損失5000元,共計55594元;二、駁回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18元,減半收取759元,由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4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達州市分公負擔61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不認定免責條款已告知,判決賠償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查明,本案所涉路燈損失是駕駛人張貴全賠償支付。本案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投保的車輛川SXXX33小型轎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形成的車輛損失50594元的事實屬實。由于保險車輛造成路燈損失5000元,系駕駛人張貴全成支付,非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支付,原審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賠償該損失金額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審不認定免責條款已告知,判決賠償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和觀點,因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否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被告知和明確說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一達租賃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中的第二項即“駁回達州市通川區一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撤銷”;
二、撤銷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中的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次日支付原告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川SXXX33交通事故車損失保險理賠款50594元,以及因該車交通事故給達州市達川區金檀鄉金檀社區居民委員會造成路燈損失5000元,共計55594元”;
三、由某保險公司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川SXXX33交通事故車損失保險理賠款50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59元,由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18元,由達州市通川區一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必明
審 判 員 彭 軍
代理審判員 羅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