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于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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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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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駐民一終字第004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代表人陶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義,河南豫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甲,男,漢族,住西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住址同上,系于X甲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乙,男,漢族,住址同上,系于X甲之子。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軍營,男,漢族,住西平縣。
原審被告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縣。
法定代表人邵龍威,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平縣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義,被上訴人于X甲、李XX、于X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吳軍營、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12月18日23時,被告吳軍營駕駛豫Q×××××(豫QXXX1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焦桐高速公路至桐柏方向行駛至35111KM+600M(桐柏縣境內)處時,與孫德波駕駛的豫C×××××(豫CXXX9掛)車追尾相撞,造成豫Q×××××(QE191掛)號車乘車人于X甲受傷致殘。事故發生后,于X甲被送往桐柏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在西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8天,共支出醫療費22515元。經南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隊第四大隊認定:被告吳軍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于X甲無責任。經駐馬店嘉和法醫鑒定所鑒定,于X甲的損傷程度構成兩處十級傷殘,牙齒脫落后后期治療費用需25200元,于X甲支出鑒定費1300元。另查明,(1)、吳軍營系豫Q×××××(豫QXXX1掛)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2)、于X甲系農村居民,兄弟姐妹7人,河南省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3)、事故發生后,吳軍營給于X甲墊支醫療費用24415.07元。
原審法院認為,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為豫Q×××××(豫QXXX1掛)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于X甲人身損害,于X甲作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的損失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對其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應予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22515元;(2)傷殘賠償金20715.42元(9416.1元/年×20年×11℅);(3)護理費3207.6元(24391.45元÷365天×48天);(4)營養費960元(20元×48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30元×48天);(6)誤工費2218.6元(9416.1元/年÷365天×86天);(7)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8)交通費酌情考慮600元;(9)后續治療費252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李XX505.9元(6438.12元/年×5年×11℅÷7人),于X乙5665.6元(6438.12元/年×16年×11℅÷2人)。以上損失合計89028元。被告吳軍營已為原告墊支的醫療費24415元由保險公司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五日內賠償原告于X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4613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五日內返還被告吳軍營已給原告于X甲墊支的醫療費用24415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訴訟費756元,原告于X甲承擔56元,被告吳軍營承擔700元,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吳軍營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應扣除案外車輛無責賠付總額12000元,同時其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用過高。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于X甲、李XX、于X乙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吳軍營、西平路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因吳軍營駕車與案外車輛相撞,造成乘車人于X甲受傷的事實不持異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X甲的賠付數額是否過高。關于應否扣除案外車輛無責賠付限額問題。本案車輛豫Q×××××(豫QXXX1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2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于X甲人身損害,原審法院據此判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保險人于X甲的精神損害。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用問題。根據駐馬店嘉和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X甲下頜活動義齒修復,價格固定義齒1200/y,共捌顆,20年一次,共兩次活動義齒修復,價格1200/付-3400/付,20年一次,共兩次”的鑒定意見,原審法院認定于X甲后續治療費用為25200元符合法律規定及客觀實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否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東
代理審判員 楊振松
代理審判員 董永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于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