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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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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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張XX,男,漢族,住福建省仙游縣,公民身份號碼:350322196003303536。
委托代理人劉志杰(特別代理),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76409133-6。
負責人陳偉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玉琴(特別代理),女,漢族,住莆田市秀嶼區。公民身份號碼:350321198810182227。系被告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玉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3年9月18日晚,其駕駛閩BXXX07號小型轎車自仙游縣鯉南城街道往榜頭鎮方向行駛,19時40分許,行經事故路段自路右快速車道上掉頭往鯉城街道坊巷行駛時與閩BXXX17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德飛、林玉治及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原告代為向案外人李德飛、林玉治支付醫療費7000元經仙游縣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670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認可向原告追償。被告不予理賠,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墊的賠償款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辯稱,應扣除李德飛醫療費用中9286.45元的非醫保費用,被告已超額理賠。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張XX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一、(2014)仙民初字第666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014)仙民初字第667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代墊醫療費7000元,該款應由被告支付原告。
二、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車輛維修費4639元。
三、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事宜。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至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投保單一份、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書一份,欲證明李德飛應核減的非醫保費用為9286.45元。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扣除非醫保費用。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確認。
經庭審舉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閩BXXX07號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其不計免賠條款等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8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駕駛閩BXXX07號小型轎車自仙游縣鯉南城街道往榜頭鎮方向行駛,19時40分許,行經事故路段,自路右快速車道上掉頭往鯉城街道坊巷行駛時與李德飛駕駛閩BXXX17號二輪摩托車承載林玉治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德飛、林玉治及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仙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德飛以張XX、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仙游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66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張XX就代墊款7000元可向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進行追償。被告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委托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對李德飛醫療費用41738.13元進行審核,核減非醫保費用9286.45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閩BXXX07號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莆田公司投保商業險,被告應該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本案事故造成案外人李德飛的損失,就原告已代墊的款項7000元,被告辯解應抵扣李德飛的非醫保費用,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事由向原告明確說明,故對于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代墊的賠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代墊款項人民幣七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吉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