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縣泰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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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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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9民終16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2-14
上訴人(原審原告)古田縣泰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縣城西街道蓮橋工業園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922579261XXXX。
法定代表人姚禮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丁洋,福建立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210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901081612XXXX。
負責人劉建宏,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乙貴,男,漢族,住福建省霞浦縣,系該服務部工作人員。
上訴人古田縣泰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6)閩0902民初40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泰安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本案中甲保險公司既無法證明已向泰安公司出示過相關合同條款,更無法證明已盡到特別提示的義務,故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已對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是錯誤的;2、泰安公司的車輛在發生事故時雖然未經年檢,但發生事故的原因與未經年檢無關,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一審法院以車輛未經年檢而支持保險公司免責的判決是錯誤的。
甲保險公司辯稱,1、訴爭事故發生時,涉案贛FXXXXX號車輛的行駛證屬于超過有效期未按規定檢驗的狀態,且道路運輸證也屬于“過期”狀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以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故甲保險公司依法依約不必對訴爭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泰安公司訴求的費用部分缺乏依據或不合理,不應得到支持:(1)向皖FXXXXX號貨車支付事故損壞修復費3500元,無相關的賠償協議以及收據、第三者車輛損壞照片等相互佐證,且沒有經過甲保險公司的確認,其主張的35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施救費應當要有合法有效、關聯的正式發票佐證,否則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清障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該費用屬于間接費用,應由泰安公司自行承擔;(4)路產損失賠償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得到支持;(5)車輛維修費用應當要有訴爭事故發生后的車輛定損單、車輛照片、維修清單、正式合法有效的發票等相互佐證,否則不應得到支持。
泰安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請求:1、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向泰安公司支付保險金2000元;2、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向泰安公司支付保險金92860元;3、案件受理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9日,泰安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以車牌號碼為贛F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為被保險機動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營業用)、第三者責任保險(營業用)等險種,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2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營業用)賠償限額為2442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營業用)賠償限額為100萬元,并均不計免賠率。2015年1月15日,劉遠平駕駛車牌號碼為贛FXXXXX的重型貨車,沿沈海高速行駛至沈海XX道XX0米時,與李慶駕駛的車牌號為皖FXXXXX的重型貨車尾隨相撞,導致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第35390262015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劉遠平負全部責任,李慶無責任。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皖FXXXXX的重型貨車事故損壞修復費3500元、贛FXXXXX的重型貨車事故損壞修復費、事故現場布控施救及清障拖車費,由贛FXXXXX的重型貨車車方劉遠平承擔。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贛FXXXXX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的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車輛尚未年檢。交通事故后,贛FXXXXX號車輛進行了年檢,檢驗合格。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泰安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泰安公司以贛F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為被保險車輛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上述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甲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現泰安公司已支付了皖FXXXXX號貨車事故損壞修復費350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1000元等,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對于泰安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支付保險金9286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保險車輛贛F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的行駛證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過檢驗有效期,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未按規定檢驗”的責任免除情形,且甲保險公司已對該責任免除條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項下的賠償責任,因此,泰安公司該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判決:1、甲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支付泰安公司保險金2000元;2、駁回泰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72元,減半收取計108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3元,泰安公司負擔106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于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案的關鍵在于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效力的問題從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可以明確,保險公司均對其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以加黑的方式進行了明顯標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已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在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目上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部分、賠償處理等內容)向本人(本公司)作了明確說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泰安公司亦在投保人簽章處蓋章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泰安公司未提交反駁證據證明甲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甲保險公司已經對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上述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在發生事故時,如被保險車輛存在未按規定檢驗的情形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在發生本案事故時,被保險車輛即贛F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尚未年檢,因此不論被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損失,甲保險公司均有權依照上述合同的約定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確認為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已經就合同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由于在發生本案事故時,被保險車輛即贛F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尚未年檢,因此不論被保險車輛是否存在損失,甲保險公司均有權依照上述合同的約定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但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部分,涉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甲保險公司應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泰安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7元,由上訴人古田縣泰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勇
審 判 員 關 萍
代理審判員 王曉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