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趙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7)渝0120民初518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7-09-06
原告:張XX,男,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qū)。
原告:朱XX,女,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qū)。
原告:趙XX,男,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qū)。
原告:趙X,男,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XX,重慶柯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重慶柯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璧山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7778460XXXX。
法定負責人:段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張XX、朱XX、趙XX、趙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XX、朱XX、趙XX、趙X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張澤芝生前在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3日張澤芝駕駛電動車在上班途中與小型轎車相撞并遭碾壓后當場死亡。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在被告處為張澤芝參加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主險保險為1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張澤芝本人。張澤芝死亡后,此保險賠償金應(yīng)支付與張澤芝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四原告(張澤芝生前的父母張XX、朱XX,丈夫趙XX,兒子趙X)。可被告至今未將保險金支付與原告,原告根據(jù)《保險法》《民訴法》的規(guī)定,遂向法院提出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事故的事實和交通事故死亡無異議,但是被保險人屬于無證駕駛,屬于團體意外傷害險中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所以被告方不應(yīng)該承擔責任。審理中,確認涉案團體意外傷害險的身故保險金為10萬元。
審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1、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017年5月8日重慶市璧山區(qū)青杠街道蓮花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被保險人和趙XX的結(jié)婚資料。擬證明四原告和被保險人的身份情況,主體資格適格。
2、《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蓋有重慶市璧山區(qū)人民醫(yī)院診斷專用章和重慶市璧山區(qū)公安局青杠派出所戶口專用印章;《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194號。擬證明被保險人已經(jīng)死亡。
3、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花名冊一份,蓋有某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復印專用章,經(jīng)辦人馮立,擬證明被保險人在被告處已經(jīng)投保的事實。
4、《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車輛技術(shù)檢驗報告》224號,擬證明被保險人駕駛的車輛沒有超速,沒有達到機動車的范圍,所以不能推斷為駕駛的電動車是機動車的范圍。
審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人身保險保單》以及對應(yīng)的被保險人的名單。擬證明被保險人張澤芝屬于該保單的保險人。
2、《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條款》,在12.2.4款約定被保險人醉酒無證駕駛或者無證駕駛說明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金的給付。
3、《投保單》,第2頁有投保人的蓋章,擬證明投保人知曉條款并收到條款。
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和到庭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張澤芝系原告張XX、朱XX之女,系原告趙XX之妻,系趙X之母。張澤芝生前在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2015年8月25日,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處辦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填報《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該《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nèi)容(包括投保單及頭部附件)屬實。本人已經(jīng)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被保險人或法定監(jiān)護人同意,申請投保”該欄投保人簽字處加蓋了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太平洋保險保險單號尾數(shù)為125Z的《人身保險保險單》載明:支付確認日期2015-08-25;有效保單生成時間2015-08-25;投保人名稱: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保責任(每一被保險人的保證范圍與保險金額詳見清單);被投保人人數(shù)共68人;險種名稱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保障意外傷害,總包額680000.00;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26日00:00:00起至2016年8月26日00:00:00止。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名單中,序號37姓名張澤芝。《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二條“責任免除”用明顯區(qū)別與其他文字的黑色文字載明:“一、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四)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繳納了保險費。
2015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張澤芝駕駛創(chuàng)美牌電動二輪車從璧山區(qū)青杠街道往璧城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重慶市璧山區(qū)省道108線青杠街道塘坊西二路路段向左變更車道時,與同向行駛的由黃瑋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后小型轎車將張澤芝碾壓,造成張澤芝當場死亡。
2015年11月17日,重慶市璧山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5)第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據(jù)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形成原因”部分載明:張澤芝無證駕駛電動二輪車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yīng)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焙汀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guān)車道內(nèi)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敝?guī)定,其行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程度相當。該《認定書》“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中部分載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責任認定如下:張澤芝、黃瑋源均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
本院認為,涉案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投保人為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張澤芝,其保險合同關(guān)系合法有效?!秷F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和《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被保險人張澤芝在保險期間內(nèi)因交通事故死亡,張XX、朱XX、趙XX、趙X作為被保險人張澤芝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其主體資格適格。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保險人張澤芝身故險10萬元是否屬于被告公司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情況。
由于涉案的保險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由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其企業(yè)的68名勞動者即被保險人辦理的商業(yè)性質(zhì)保險。在辦理保險過程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投保人不僅簽署了意見,并加蓋了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證明保險人即被告如實向投保人重慶詮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保險條款內(nèi)容、免責條款、特別提示等相關(guān)保險事務(wù)?!吨袊窖筘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13版)條款》第十二條“責任免除”用明顯區(qū)別與其他文字的黑色文字進行了載明。被告公司的告知和提示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結(jié)算(二)》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wù),第十二條“責任免除”條款生效。
被告公司認為被投保人張澤芝屬于無證駕駛機動,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身亡,應(yīng)屬于《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二條“責任免除”二、(四)條款約定的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形。是否構(gòu)成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重慶市璧山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渝公交認字(2015)第0019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確認的事故原因和責任為,張澤芝無證駕駛電動二輪車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車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yīng)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規(guī)定;張澤芝、黃瑋源均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根據(jù)該《認定書》,本院確認被告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
據(jù)此,本院確認原告所訴被告公司支付張澤芝身故保險金10萬元的請求,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朱XX、趙XX、趙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為2300元,減半收取后由原告張XX、朱XX、趙XX、趙X負擔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羅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