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孟曉磊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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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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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終字第64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丁義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棟林,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寶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濤,山東澤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孟曉磊。
原審被告周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苑公司)、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徐奎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海東擔任本案主審,與代理審判員徐永海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北苑公司在一審中訴稱,2013年12月26日10時20份,被告孟曉磊駕駛登記車主為周薇的魯Y×××××號車在平度市海州路與金沙江路路口與原告的駕駛員孫蒼山駕駛魯B×××××號罐車相撞,致原告車損。經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意見書,認定被告孟曉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孫蒼山無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982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孟曉磊在一審中未答辯。
被告周薇在一審中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分項限額內及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鑒定費、停運停駛費及行政罰款等間接損失。其提交的書面答辯狀中稱:1、答辯人與本案第二被告(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并已生效,賠償依據及其范圍依據條卷及法律規定受合同條款約束。條款與保險單正本合為一體的,且以特殊字體、加黑加粗提示,已盡告知義務。2、依據合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停駛等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任賠償。3、格局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金。綜上,原告的訴求缺乏法律依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3年12月26日10時20分,孟曉磊駕駛魯Y×××××轎車沿金沙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與孫蒼山駕駛的魯B×××××罐車沿海州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相撞,致兩車損壞。孫蒼山系原告北苑公司的工作人員。2014年3月3日,原告北苑公司所有的魯B×××××號車輛損失及貨物損失經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車輛損失39155元,貨物損失4620元,支付評估費1500元。2014年5月26日,該車經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其停運天數為70天,營運損失為5705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北苑公司還支付施救費5500元。該事故經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認定,被告孟曉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蒼山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魯Y×××××轎車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為孟曉磊,該車的登記車主為周薇,事故發生時,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人為孟曉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意見書、車輛損失及貨物損失的評估報告及評估費單據,車輛停運損失的鑒定報告及鑒定費單據、施救費據,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以及法院的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國家、集體、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分析意見書認定責任明確,適用法律正確,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孟曉磊駕車肇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原告北苑公司的車輛損失、貨物損失等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魯Y×××××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于魯Y×××××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5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險單載明不計免賠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5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的損失未超出上述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故被告孟曉磊、周薇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保險公司辯稱營運損失屬間接損失亦不應承擔,原告北苑公司則辯稱,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僅是對保險種的告知,并沒有對免責條件內容及后果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停運損失不是間接損失,而是原告的直接利益損失,對原告北苑公司的該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故對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明細如下:車輛損失39155元,貨物損失4620元,營運損失為57050元,施救費5500元,共計1063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超出部分104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告孟曉磊、周薇,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其承擔責任。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北苑公司經濟損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北苑公司經濟損失104325元。三、駁回原告北苑公司對被告孟曉磊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北苑公司對被告周薇的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7元,鑒定費2000元,評估費1500元,共計59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宣判后,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停運損失;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對于免責條款上訴人以特殊字體、加黑加粗提示,上訴人也盡到告知義務,對于被上訴人的停運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北苑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責任的承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停運損失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孟曉磊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該條款約定停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中該條款加黑印刷,原審被告孟曉磊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章,本院認為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投保人有約束力。上訴人按照合同條款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的停運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停運損失57050元,應由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變更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被上訴人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7275元?!?br>四、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共同賠償被上訴人青島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停運損失57050元。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57元,鑒定費2000元,評估費1500元,共計59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761元,由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負擔31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26元,由原審被告孟曉磊、原審被告周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奎浩
審判員楊海東
代理審判員徐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