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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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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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3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商鋒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祁顯唐,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尚偉。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益路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孫敏華駕駛紹興市吉華紡織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汽車在杭州繞城高速公路留下段時,撞上路中大石塊,造成車輛右前輪及底盤部件損壞,安全氣囊彈出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部門作出第16001835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事故事實,未確定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車輛進行了維修,花費修理費140000元。2012年12月6日,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紹興市吉華紡織品有限公司劃付了保險賠款140300元,雙方簽訂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紹興市吉華紡織品有限公司確認收到賠款141800元,并將追償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國益路橋公司系案涉高速公路事發路段的經營者。根據國益路橋公司道路巡查記錄表顯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當天,負責巡查的公路巡查車在杭州繞城公路相關路段上進行了不間斷巡查。國益路橋公司與杭州華龍公路養護工程處于2010年7月1日簽訂合同協議書,將案涉高速公路在內的杭州繞城高速公路日常小修保養工程發包給杭州華龍公路養護工程處。根據杭州華龍公路養護工程處的保潔養護作業記錄表顯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對發生事故的路段進行了兩輛車的清掃。某保險公司認為國益路橋公司未盡到提供安全暢通的公路的義務的違約行為是造成事故車輛損失的原因,故訴至法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將其訴訟請求降至140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就交通事故中浙D×××××汽車車輛的損失向國益路橋公司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國益路橋公司作為涉案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護、保障公路暢通、安全等義務。依照交通部頒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等相關規定,國益路橋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日常巡查義務和道路清掃的義務。現國益路橋公司提供的道路巡查記錄等證據,可證實在事故發生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日,其已按規定對路面進行了道路巡查、清掃。對清掃及巡查的間隙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國益路橋公司既無法預見,也不可能做到隨時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國益路橋公司已經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履行了符合行業技術規范的養護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需滿足“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條件,而本案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損害系“第三者”即國益路橋公司造成。某保險公司不能就交通事故中車輛的損失向國益路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不成立。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國益路橋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應收3106元,減半收取15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1.國益路橋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國益路橋公司列舉的高速公路的路面養護技術規范和巡視頻率等也只能說明其有這方面的制度,但并不能證明其已完全執行了制度,其提供的道路巡查記錄中,載明的巡查地域名稱,根本無法證明國益路橋公司派出車輛前往事故發生地段進行過巡查。更不能否定國益路橋公司所經營管理的杭州繞城高速公路上散落鐵片致被保車輛遭受損害事實。事實證明國益路橋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事實。2.國益路橋公司對在其經營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及機動車上的自然人、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首先,從信賴規則角度分析,高速公路與一般公路相比,其路面清潔、無障礙,單向行駛,全封閉,坡度、彎度小,機動車行駛速度必須保持60公里/小時以上,鑒于此各種保證高速通行的設施和條件,駕駛員在高速公路與非高速公路上駕駛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即在高速公路駕駛比在非高速公路駕駛的注意程度要求更低,這是對國益路橋公司提供高速通行服務設施和條件能充分保障其安全的合理信賴決定的。在英美法系國家,這種合理信賴正是當事人之間產生注意義務的主要根據。其次,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同時第18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據此,國益路橋公司作為杭州繞城高速公路通行服務的經營者,其首要義務是保證機動車輛在其服務范圍內,即杭州繞城高速公路上行駛過程中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該安全保障義務是國益路橋公司為駛入其高速路段車輛提供服務過程應當承擔的最基本的義務,是其應當達到的最低要求。且該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定義務,國益路橋公司未能保障其服務對象在杭州繞城高速公路行駛的人身、財產安全,即構成對該法定義務的違反。再次,國益路橋公司作為杭州繞城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其對該高速公路范圍內的場所具有任何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國益路橋公司最有條件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且最有條件采取措施切實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實際上,這種安全保障工作也是國益路橋公司經營管理高速公路的主要工作內容。同時,作為經營者的利益所在,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是其經營風險之必然要求,這符合市場經濟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因此,國益路橋公司對在其經營管理的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的國益路橋公司的機動車及機動車上的自然人、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3.證據顯示,國益路橋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國益路橋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已經充分顯示,國益路橋公司對杭州繞城高速公路上存在的大石塊未能及時發現并清除,未能達到上述保證機動車輛安全行駛的通行條件,因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第3款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本案中,車主作為消費者,理所當然有權向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國益路橋公司主張損失賠償的請求權。一審法院認為,國益路橋公司已履行了日常養護及確保公路安全、暢通的義務,其對于涉案事故并不負有責任,無需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保車輛駛入國益路橋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后,即形成了道路通行服務合同關系,國益路橋公司應對駛入路段的安全暢通及駛入車輛的安全行駛負責,因國益路橋公司未盡到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義務,致使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退一步說,即便國益路橋公司確已履行了日常養護義務,但其并未排除道路安全隱患,依然構成違約,仍然需要向被保險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向國益路橋公司行駛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國益路橋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國益路橋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41800元。
國益路橋公司答辯稱:作為高速公路經營者,國益路橋公司依據《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等相關規定,盡到了道路巡查養護的義務,每天派人在高速公路上巡查和清掃,對于清掃及巡查的間隙期間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既無法預見,也不能做到隨時清除。另一方面作為駕駛員來說,安全駕駛本身就是首要具備的責任和義務,清障施救記錄也證明在同一時間同一路段只有案涉車輛出險。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都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國益路橋公司是否盡到養護及安全保障義務,其就事故損失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國益路橋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負有公路的日常養護及安全保障義務,對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導致的客觀損害,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則無需就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國益路橋公司提供的巡查記錄及公路養護施工相關臺帳等證據,可以證明在案涉事故發生期間,國益路橋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道路巡查及養護義務,國益路橋公司無法預見散落物何時出現,故無法時刻保證道路上沒有任何散落物的出現,現無證據證明國益路橋公司在發現道路石塊時有怠于清掃等不排除安全隱患的行為,非國益路橋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事故的發生,因此,國益路橋公司對事故損害后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不成立于法有據,并無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某保險公司已預交1568元,余款1538元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鳴卉
審判員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趙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駱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