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蘭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寶中民二終字第0028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金臺區(安然之家4層東側),組織機構代碼:59669306-2。
負責人:卬XX,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蘭X
委托代理人:張X,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蘭X就其所有的陜CXXX12號思威小轎車向被告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單》(保險單號為:0605481144)。該合同主要內容為:被保險人為蘭X,被保險車輛為陜CXXX12號思威DHWO450B小型轎車,保險期間從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保險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17663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公司交納了保險費。2015年4月30日11時50分,原告允許的駕駛人王智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福蘭線行駛至2388公里800米轉彎處,碰撞右側安全防護墻后車輛起火燃燒,造成被保險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王智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賠未果后,即以被告公司拒絕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車輛損失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因遵守合同的約定。原告現要求被告公司理賠,被告公司表示同意理賠,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賠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原、被告雙方在保單中明確約定保險價值為:車輛損失險176630元,應以該約定價值為計算賠償標準。原告車損之日距其投保之日不足一個月,故不應計算車輛折舊費,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賠17663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500元及醫療費496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蘭X保險理賠款176630元;二、駁回原告蘭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52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金臺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以新車購置價為依據所確認的投保車輛的保險金額(176630元)作為計算賠償標準并與支持顯屬錯誤。2、原審判決存在瑕疵,應予以糾正。請求1、依法撤銷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29號民事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以實際出險時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2、上訴費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蘭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瑕疵部分已糾正。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于2015年4月9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自愿、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合同。該合同約定了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76630元,車輛損失的賠償不因超過該金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一審判決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和上述法律規定進行判決并無不當。一審判決的瑕疵部分,一審法院已裁定予以補正。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訴訟費38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崔寶林
審判員付金國
代理審判員趙榮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