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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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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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000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年縣開發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北久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8時許,范金懷駕駛豫D×××××/豫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由西向東在寧洛高速公路南半幅723公里處(河南洛陽伊川縣行政轄區)行駛道上倒車,楊新用駕駛豫A×××××號貨車由西向東在其左側超車道行駛,王XX駕駛(原告妻子羅煥葉乘坐)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時躲避不及,追尾撞擊豫A×××××號貨車尾部,后又與豫D×××××/豫D×××××掛號貨車車頭左側掛擦后撞斷路邊護欄沖入溝邊,造成車輛受損,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范金懷、王XX及羅煥葉受傷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洛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作出洛公交認字(2012)第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金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新用、羅煥葉無責任。
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王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交強險責任限額共計244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共計22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共計2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共計4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共計25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共計31554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為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為50000元。以上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7月12日0時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豫D×××××/豫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薛圈,該車投保有交強險。
事故發生后,豫A×××××號貨車所有人楊新峰起訴范金懷、薛圈及其保險公司以及王XX要求賠償其財產損失。2013年10月15日,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現已全部履行完畢。王XX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楊新峰4000元,另賠償楊新峰剩余財產損失的30%即6044.1元,共計10044.1元,并承擔訴訟費150元。
范金懷、薛圈起訴王XX及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其人身及財產損失。2014年5月26日,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交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現已履行完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范金懷人身損失3931.67元、賠償薛圈財產損失4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薛圈財產損失9332.5元。
王XX、羅煥葉起訴范金懷、薛圈及其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其人身及財產損失。2013年10月23日,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交民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王XX自行承擔人身損失19974.76元,自行承擔財產損失66366.47元,王XX應當并實際墊付羅煥葉人身損失6439元,承擔訴訟費2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XX在本案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對于王XX已墊付賠償他人的損失以及其自行承擔的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各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王XX要求該公司承擔訴訟費2950元、該公司辯稱不承擔停運損失、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王XX已賠償楊新峰財產損失共計10044.1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加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薛圈財產損失9233.5元,未超過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25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0044.1元。
王XX自行承擔人身損失19974.76元,未超過事故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50000元,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9974.76元。
王XX自行承擔財產損失66366.47元,未超過事故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315540元,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王XX66366.47元。
王XX應當并實際墊付羅煥葉人身損失6439元,未超過事故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責任限額50000元,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6439元。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2824.33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02824.33元;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9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2014)永民初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由上訴人在商業險車損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72824.33元合理的損失,一審判決金額102824.33元不符合被上訴人的真實損失,爭議金額30000元;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中含有保險合同中不在賠償范圍內的停運損失、交通費、評估費、住宿費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四條保險責任中不涵蓋停運損失等其他間接損失。其次,上訴人王XX依據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內容,直接判由該公司承擔也是未法律依據的,應當由被上訴人王XX重新舉證,不能只依據一份判決認定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二、一審判決依據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191號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義務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交通費、評估費、住宿費系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王XX因事故產生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300元,評估費5963元,本院認為,該交通費、住宿費系被上訴人王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評估費系被上訴人王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也應承擔。
關于停運損失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院認為,該條款系免責條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XX在投保時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停運損失保險公司理應承擔。
關于生效判決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的規定,已被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河南省伊川縣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