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霍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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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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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涉縣天津鐵廠神山生活區二招東側。
負責人:郭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XX,農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肥鄉縣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的冀D×××××/冀D×××××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2998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3人每人50000元且不計免賠。2014年5月10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孫東坡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青蘭高速735KM+600M處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孫東坡和乘車人任志花受傷、車輛和路產損壞。孫東坡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施救費、拖車費實際發生32000元,被告已經賠付10000元,尚有22000元未予賠付;孫東坡醫療費實際發生18190.27元,被告已經賠付16021.27元,尚有2169元未予賠付;經鑒定,孫東坡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被告已經賠付3500元,尚有4500元未予賠付;任志花醫療費實際發生11617.93元,被告已經賠付10536.93元,尚有1081元未予賠付;路產損失實際發生3462元,被告已經賠付1089.6元,尚有2372.4元未予賠付。另外,被告對鑒定費6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1270元未予賠付。以上被告未予賠付的部分合計33992.4元,連同被告已經賠付的部分,均尚在相應的保險限額之內,被告應當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霍XX施救費等各項損失33992.4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霍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稱:1、上訴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及保臉合同的約定已經對被上訴人予以及時有效的賠付,但被上訴人依然將其應當承擔的部分轉嫁給上訴人于法于理不符。一審法院不應當見票就出判決;2、關于施救費和拖車費,根據山西省物價部門有關施救費的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將事故車輛拖回住所地修理,對其惡意擴大的損失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該擴大損失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其它的部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費尾,不應當賠償。實際情況是,施救方并未按照國家或省物價部門關于拖車施救的定價標準規定行,而被上訴人將其也知道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費用扭頭用訴訟的方式轉嫁給上訴人;3、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鑒定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請求改判上訴人不再承擔3萬余元。
被上訴人霍XX主要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所查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對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的損失數額和鑒定費不予認定。
關于上訴人上訴稱自己已經理賠,但上訴人實際理賠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損失數額相差甚遠,雙方就理賠也未達成協議,故應認定上訴人只是部分進行了理賠。對未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有權再行主張。
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原始正規票據,上訴人未提交相反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的原件或者與書證的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書證原件應確認其證明力。
關于上訴人上訴所稱的鑒定費用不屬于賠償范圍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鑒定費系必須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上訴人保險公司應予承擔。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代理審判員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