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河南中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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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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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018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所地:漯河市郾城區海河路電業局北門西側。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中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XX,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南中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遠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等計款16087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訴人中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中遠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中遠物流公司,保險車輛號牌為豫LXXX85(豫LXXX7掛)號半掛車,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主車保險金額為236000元,掛車保險金額為85000元。合同簽訂后,中遠物流公司按約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險單。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陳永生駕駛豫LXXX85(豫LXXX7掛)號半掛車行駛至249省道鄧州市湍河辦事處十里鋪村奇春加油站時與董小吾駕駛的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052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永生負事故全部責任,董小吾無責任。中遠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費8500元,中遠物流公司車輛損失經委托漯河市守正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150375元,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遠物流公司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等,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關于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0528號事故認定書,雙方均不持異議,予以認定。中遠物流公司訴請車輛損失150375元,有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結論,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辯稱評估項目部分非事故原因造成,部分配件沒有達到更換程度,并提出重新鑒定,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依據不足,且中遠物流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沒有理由,不同意重新鑒定,故某保險公司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訴請施救費8500元及鑒定費2000元,系中遠物流公司為搶救車輛、查明事故原因及車輛損失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予以支持,中遠物流公司提供的施救費票據為5000元,應認定施救費按5000元計算。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當向中遠物流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50375元、施救費為5000元,共計155375元(150375元+5000元=155375元)。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中遠物流公司155375元。二、駁回中遠物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20元,鑒定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從某保險公司現場查勘及定損照片來看,事故造成中遠物流公司車輛損失最多有7萬元,鑒定機構認定車損150375元明顯過高,原審判決以中遠物流公司單方委托評估意見認定車輛損失及駁回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明顯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公正判決。
中遠物流公司二審辯稱:中遠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經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結論客觀公正,應當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根據,某保險公司雖對評估結論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反駁的任何證據,其異議顯然不能成立,其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以其自行核定的車損數額認定車輛損失沒有任何根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認定中遠物流公司車輛損失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2015年5月28日,陳永生駕駛豫LXXX85(豫LXXX7掛)號半掛車行駛至249省道鄧州市湍河辦事處十里鋪村奇春加油站時與董小吾駕駛的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052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永生負事故全部責任,董小吾無責任。上述事實,雙方均予認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認定。中遠物流公司為其豫LXXX85(豫LXXX7掛)號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對中遠物流公司的事故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中遠物流公司的車輛損失是否有誤問題。事故發生后,評估機構漯河守正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根據中遠物流公司的委托對事故車輛的車損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并出具了漯價評字(2015)第114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該評估鑒定雖系中遠物流公司單方委托,但鑒定書對修理更換部件材料名稱、數量及價款記載明確,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的相關證據,故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中遠物流公司車輛損失及駁回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主張以其單方定損認定車輛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足,其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笑云
審判員李剛
審判員劉繼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