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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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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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乙,山東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李X,臨沂蘭山長盛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臨蘭商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號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197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相應的不計免賠率,相應的保費,原告均已及時、足額繳納。同時約定: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為本保單第一受益人,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5000元時,保險人須按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指示支付保險賠款。
2014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凌夢飛駕駛該車在蘭山區金六路與沂州路交匯處往西直行時追尾行駛中的魯Q×××××號奔馳轎車,造成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進行了現場勘查,原告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實,該報案記錄寫明:出險經過為直行追尾行駛的奔馳魯Q×××××,對方車后部受損,本車前部受損,告知責任不明報122。
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其車輛及三者車輛損失委托臨沂齊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6711元,三者車輛損失為52429元。被告對此有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6200元,三者車輛損失為48375元。經質證,原告認為評估價值過低;被告認為評估數額過高。
原告提交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函一份,證實第一受益人已將保險利益轉讓給了原告;還提交由三者鄭建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實其已賠償三者損失52429元。被告對此均無異議。
被告提交投保單、保險條款各一份,主張根據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第(十)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負責賠償,上述條款內容已向原告進行了提示義務,原告已簽字認可;還提交臨沂市車輛管理所出具的車輛查詢單,查詢單載明原告車輛應在2014年9月30日前檢驗,而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才對車輛進行審驗,證實原告車輛在本次事故時拖審,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原告稱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險條款,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次事故并不是因未及時年檢引起的,事故原因與是否進行車輛審驗無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上述車輛與被告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原告已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保險利益轉讓,因此其訴訟主體適格。
根據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記載的內容,能夠證實該起事故是原告車輛直行追尾三者鄭建的車輛所造成的,對此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及三者的車輛損失有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后作出評估,確認原告車輛損失為6200元,三者車輛損失為48375元。原、被告對該損失仍有異議,但無證據證實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或存在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情形,故該價格評估報告書具有公允性,對此予以確認。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書,被告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原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的效力,對此不予采納。
被告主張原告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其不負責賠償,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從保險合同中相關的免責條款設置的目的來理解,保險公司作出此項格式條款的目的是為了杜絕投保標的危險系數增加而導致其承擔過重的風險,車輛未按時進行檢驗并不能必然推出車輛安全檢驗不合格、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的結論;從該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可以看出,涉案車輛未按時檢驗并不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且涉案車輛在其后亦通過了檢驗,被告亦無證據證實本次事故發生時該車輛使用性能不合格,因此被告的主張有違保險法的公平原則,依法不予采信。現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6200元、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三者損失4837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支付原告甲車輛損失6200元。二、原告甲因事故造成的三者損失483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賠付46375元。上述一、二項共計54575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9元,由原告負擔87元,由被告負擔1192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事故車輛魯Q×××××號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按有關規定進行年檢,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保險責任免除。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以明顯區別于其他內容的加黑字體提示,同時在其投保時,上訴人已經向投保人做了詳細而明確的說明,并經投保人簽字確認,且有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予以證實。二、本次事故未經交警部門處理,僅依據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所載內容不能認定本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責任不明,一審認定本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甲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失是否適當。
關于焦點一,一審判決已對該焦點問題進行了充分論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二,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亦派員查勘了現場,并查明本案事故系因本車直行時追尾三者車輛所致,故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失并無不當。二審中,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慧雁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