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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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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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3民終16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X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鐵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東民三初字第01257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車XX于2014年11月21日為其所有的遼CXXX90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又于2015年4月3日投保了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車XX向某保險公司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5月,車XX發現被保險車輛前擋風玻璃損壞,并于同年7月15日在鞍山博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更換前擋風玻璃,花費7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關于車X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更換玻璃費用9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車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玻璃單獨破碎險,又因車XX提供了更換玻璃花費7200元的證據,故對于車XX該項訴訟請求中7200元的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車XX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審法院不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車XX系倒簽保單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雖申請原審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但被調取的相關單位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且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未盡檢驗車輛完好的義務,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車XX車輛玻璃損失7200元;二、駁回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是一審法院認定遼CXXX90號車輛在2015年5月4日擋風玻璃單獨破碎沒有證據,根據2015年3月28日車XX的報案記錄可以證明,其車輛擋風玻璃的損失是在2015年3月28日形成的。二是車XX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的結算單,無單位公章,也無其他印鑒,無法證明2015年4月20日維修了擋風玻璃。三是法律并沒有規定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前要檢驗標的物是否完好。況且車XX主觀惡意隱瞞其車輛在2015年3月28日擋風玻璃損壞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根本無法檢驗車輛的擋風玻璃是否完好無損,導致雙方間的保險合同成立,車XX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不賠償車XX損失7200元。
被上訴人車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上辯稱,某保險公司為我辦理汽車玻璃險的前提是對我汽車驗證完好后才辦理的。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車XX的遼CXXX90號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是否應予賠償。對于車損險、玻璃險、劃痕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簽訂合同前對被保險的標的進行查驗,某保險公司提出在辦理保險時,已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拍照,但提供不出證據,無法證明辦理保險時該車前擋風玻璃的狀況。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曾申請法院調取2015年4月20日結算單以及遼CXXX90號車2015年5月3日前在路面上行駛的記錄等相關證據,原審法院已到相關單位調取,但被調取單位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車XX2015年5月4日報案時擋風玻璃破碎為投保之前的舊傷。某保險公司為車XX投保了玻璃單獨破碎險,在發生玻璃破碎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的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戴艷麗
審判員許愛軍
代理審判員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