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榆林市佳日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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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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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8民終7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劉曉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靜,陜西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團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農業大廈北市園藝綜合樓一樓)。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男,漢族,住西安市雁塔區,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榆林市佳日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陳靜、被上訴人榆林市佳日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志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K/陜K(掛)號重型倉棚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6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150000元,原告還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4年5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時止。2015年1月12日8時許,原告駕駛員常帥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108國道1355km+200M處時,與馬衛東駕駛的陜A號貨車相撞,造成馬衛東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周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常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4月27日,在周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常帥與死者馬衛東家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常帥同意賠償受害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5萬元)、家屬為處理事故產生的誤工費、交通住宿費等共計58萬元,并于當日兌現。2015年4月17日,原告車輛經被告公司核損,確定損失金額為26745.2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費19200元(包括吊車費4000元、拖車費8200元、倒貨費7000元)。后原告持相關材料向被告索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馬衛東,男,漢族,生于1967年8月27日,住西安市戶縣,其妻焦蝴蝶,女,漢族,生于1968年8月9日;其長子馬躋,生于1989年12月1日;次子馬豪杰,生于1996年11月20日;馬衛東于2015年1月12日因肇事死亡。按照陜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馬衛東的死亡賠償金為487320元(24366元×20年),喪葬費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的倒貨費及拖車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中,陜K號大貨車事故屬實,但開具的施救費發票有三支,4000元的吊車費,8200元的倒車費,7000元的倒貨費,上訴人認為倒貨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12200元的施救費嚴重超出省物價局規定的施救標準。
被上訴人榆林市佳日集團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應予維持。當時由于車輛翻車,駕駛員身陷其中,交警調動吊車完全是正確的,由于車輛嚴重毀損,拖車費,主、掛車總費用不高,貨物壓在車輛上,不施救貨物則車輛無法施救,因此在施救工作中,車輛自身貨物或外界物體壓在車身上,都屬于車輛施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時答辯人除提交交強險、機動車商業險保單外,還附帶提交了該車輛在被答辯人處投保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險》,故讓被答辯人承擔壓在車身上的貨物更具有合理性。被答辯人只是想拖延時間,請二審法院迅速判決,減少答辯人的損失。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對倒貨費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承擔的施救費是否過高。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被上訴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12200元(吊車費4000元、拖車費8200元、倒車費70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未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柳強
代理審判員郭瑤
代理審判員張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郝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