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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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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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12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咸陽市秦都區。
負責人黃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穎,系被告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龔XX。
委托代理人王建華,陜西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楊陵區人民法院(2015)楊民初字第0030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穎,被上訴人龔XX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以下事實:原告龔XX所有的陜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楊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5年1月28日11時許,原告龔XX駕駛陜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旬陽往小河方向行駛至S102192KM+300M處,因冰面路滑操作不當,車輛與路外楊官新的房屋相撞,致使楊官新的房屋、家具及屋內停放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旬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六中隊認定為龔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楊官新的房屋損失,經旬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旬陽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旬價鑒字(2015)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楊官新的房屋損失為40000元。2015年2月13日,經旬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六中隊調解,原告龔XX與楊官新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根據《旬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楊官新房屋、家具損失費用40000元,由龔XX承擔;2、楊官新屋內停放的摩托車損失費用2000元,由龔XX承擔。該調解協議經龔XX、楊官新雙方簽字后生效,龔XX于當日支付了揚官新賠償款42000元。原告龔XX于2015年3月8日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7000元。原告龔XX與被告大地保險咸陽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理賠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案外人楊官新的房屋損失重新進行鑒定。
原審認為,原告龔XX的陜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大地保險咸陽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交納了保險費用,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大地保險咸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大地保險咸陽支公司對原告的車損7000元無異議,但辯稱對房屋損失40000元有異議,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價格鑒定及賠付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且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被告同意并在場,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明顯依據不足,申請重新進行鑒定。因為原告賠償案外人楊官新房屋損失40000元系依據旬價鑒字(2015)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確定的,且該筆賠償款已實際支付,該鑒定書系旬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委托有價格鑒證資質的旬陽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該鑒定程序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該價格鑒定意見書在程序上或實體上存在錯誤,不足以推翻由有資質的價格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結果,故本院對旬價鑒字(2015)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予以采納,對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受理。對原告的車輛損失7000元及賠償案外人的房屋損失40000元被告大地保險咸陽支公司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龔XX賠償款47000元。
上訴人請求依法撤銷陜西省咸陽市楊陵區人民法院(2015)楊民初字第00300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7000元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法院認定第三者楊官新房屋受損損失情況的證據是旬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旬價鑒字第(2015)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首先,旬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旬價鑒字第(2015)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系龔XX侵權行為造成楊官新房屋損失事實的證據,隨后龔XX未對該份鑒定提出異議即認可該鑒定結論并依據該份鑒定結論對第三者楊官新賠償,屬雙方就侵權關系對損失的認可與賠付。因上訴人與龔XX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因此,龔XX及楊官新之間的價格鑒定及賠付對上訴人不應具有拘束力。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6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本案作為原告證據使用的《價格鑒定書》系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的選擇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到場,鑒定程序違法。再次,就事故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對第三者楊官新房屋現場第一時間查勘來看,事故僅造成楊官新房屋大門窗子受損,部分墻體脫皮,價格鑒定結論中水泥10噸,鋼筋2噸等屬嚴重超估,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最后,上訴人一審庭審期間就上述問題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以賠償金額已實際賠付駁回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屬程序違法。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述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報案,上訴人派員進行了現場勘察,并在隨后參與了與楊官新的協商調解。楊官新一開始要20萬的賠償,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覺得過高,上訴人建議進行鑒定,并表示按鑒定數額進行賠付。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在交警部門的協調下達成民事調解且已經履行,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以上級單位未予批準拒絕理賠。
上訴人對其第一時間到場勘察表示認可,但對于被上訴人陳述的其他事情經過不認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龔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應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并享有權利。現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進行理賠,應予支持。上訴人僅以房屋損失鑒定數額過大提出上訴要求重新進行鑒定的理由經審理后本院認為難以支持。理由有以下三點:1、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經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派員勘察現場。楊官新的房屋損失應當屬于保險的理賠范圍,上訴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參與房屋損失的確定。上訴人自認其并未參與房屋損失的協商及確定過程,屬于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對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2、本案的價格損失鑒定是在起訴之前由公安交警部門出面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不適用民事訴訟之中司法鑒定的程序性規定,本案的價格鑒定程序并不違法。3、上訴人現僅以外觀來判斷房屋受損不嚴重,認為價格鑒定數額過高理由不足,缺乏必要證據,不能推翻該價格鑒定結論。
綜上,原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軍偉
審判員王磊
審判員張麗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