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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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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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終字第0084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武某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
法人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白某甲,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陽區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榆林公交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保榆陽支公司)以保單的形式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及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各1份,投保車輛為“黃海”牌陜KXXX88大客車。保險合同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25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每人(座)責任限額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賠償限額每座1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2014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駕駛員王某某駕駛陜KXXX88“黃海”大型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榆林市榆陽區迎賓大道長安路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于此的高某某駕駛的陜KSO439“五菱”小型客車相撞,致K88388“黃海”大型客車的乘坐人葉某某、任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乘坐人葉某某、任某某被送往榆林市星元醫院救治,其中葉某某住院治療44天,診斷病情為:腰腹部閉合性損傷、腰2、3椎體右側橫突骨折、慢性胃炎,支出醫療費27635.57元,出院診斷證明醫生建議:繼續門診治療,休息壹月,傷情變化,隨時復查;葉某某住院期間由謝某某進行護理。任某某被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損傷,支出醫療費4088.20元。2014年3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作出榆公交認字(2014)第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某、葉某某、任某某無責任。2014年3月24日,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主持調解,王某某與高某某、葉某某、任某某達成一致調解協議:“葉某某醫療費27635.57元、誤工費100元/日×(44日+30日)=7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日×44日=1320元、護理費100元×44日=4400元,合計人民幣40755.57元;任某某醫療費4088.2元、誤工費100元/日×8日=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日×8日=240元合計人民幣5128.20元;高某某駕駛陜KSO439“五菱”小型客車換件維修費1580元,共計47463.77元全部由王某某承擔并一次性付清”。同日王某某向葉某某兌現調解款40755.57元,向任某某兌現調解款47463.77元。后雙方當事人協商理賠事宜未果,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涉訴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5114.77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另查明:葉某某住院期間由謝某某進行護理,謝某某,女,漢族,生于1968年10月23日,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原審法院認為,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人保榆陽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保險合同、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均應確認為有效合同。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依約向人保榆陽支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人保榆陽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理賠,人保榆陽支公司未履行賠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依據《2014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標準》計算,葉某某醫療費27635.57元,誤工費(44330元÷365天)×74天(44天+30天)=8987.45元,護理費(44330元÷365天)×44天=5343.89元,伙食補助費30元/天×44天=1320元,計43286.91元;任某某醫療費4088.2元,合計47375.11元,故對于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主張人保榆陽支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依法予以支持47375.11元,同時應扣除無責任方陜KSO439“五菱”小型客車交強險范圍內無責任醫療費用1000元,剩余46375.11元未超出保險限額,應在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請求第三者車輛損失費1580元,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故該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人保榆陽支公司賠償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道路客運人責任險保險金46375.11元。二、駁回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元,由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80元,由人保榆陽支公司負擔50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人保榆陽支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未扣除第三者車輛陜KXXX39號車的無責強險傷殘限額11000元,而直接讓上訴人承擔該11000元,于法相悖。
被上訴人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未扣除陜KXXX39無責強險傷殘限額11000元于法于理有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根據本案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對于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的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員工王某某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而無責任方陜KXXX39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所以,無責任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則該車輛的保險公司也對第三者不負賠償責任。二、本案理賠的依據是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是第三者責任險,此處的“第三者”是指除其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榆林巿公共交通總公司的被保險車輛是營運性質的,與此事故的受害人葉某某、任某某簽訂的是客運合同,二受害人系被保險車輛的乘客。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明確了強制三者險的范圍是排除保險車輛本車上人員、被保險人。該案中二受害人系被保險車輛車上的乘客,系車上人員,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車上人員不在強制三者險范圍內,不但不能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而且被上訴人基于客運合同的性質以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要求上訴人在承保范圍內予以賠償是合理要求。一審判決上訴人在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被上訴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三、調解標準無法定限制。交警部門對于交通事故的調解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公平的基礎上進行的,調解標準并無上下限的規定,同時一審判決賠償的數額并未超過實際賠償數額。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少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所有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作為營運人負有將乘客安全、及時地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現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車上人員受傷,被上訴人有義務就受害人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被上訴人榆林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與上訴人人保榆陽支公司簽訂了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人保榆陽支公司應在該險種的限額內就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基于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提出賠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無責強險傷殘限額1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由上訴人人保榆陽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燕妮
審判員杜波云
代理審判員吳鳳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張羽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