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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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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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終字第9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衛國。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陳XX所掛靠的杭州騰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捷公司)以其名義為陳XX部分所有的浙A×××××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包括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繳付了保費。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31895元。2013年11月9日,浙A×××××貨車在駕駛員石某駕駛下,自東向西南轉彎時,不慎與路邊廣告牌相碰,造成陳XX車輛及交通設施受損的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下沙大隊認定,駕駛員石某負事故全責。此后,陳XX賠償了其造成的損失36000元。另外,案涉保險單上特別約定條款的打印字體部分第一條為: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駛所引起的本車及第三者的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但是該條內容打印時與其他條文重合,難以辨識。
原審法院認為:陳XX雖不是直接投保人,但陳XX與投保人騰捷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陳XX系投保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騰捷公司出具聲明書同意由陳XX行使投保車輛的理賠權利,對某保險公司的利益并無影響,陳XX可以作為本案的適格主體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陳XX不是適格主體的主張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投保單上的特別約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駛所引起的本車及第三者的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系投保時合同雙方協商一致結果,該免責條款有效,而陳XX的駕駛員在詢問筆錄中認可車輛在行駛中車斗升起,刮到了路線指示牌,故適用該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該特別約定的免責內容雖然不是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呈現,但是該款內容印刷時與其他條款重疊,字跡不明,難以辨識,且該特別約定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但是縱觀投保單,無法反映出某保險公司曾向陳XX作了明確說明,故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有相應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XX保險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計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陳XX提交的投保單中特別約定的免責內容雖然不是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呈現,但是該款內容印刷時與其他條款重疊,字跡不明,難以辯識,且該特別約定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但是縱觀投保單,無法反映某保險公司曾向陳XX作了明確說明,故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有相應依據”錯誤。一、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并非是陳XX,而是騰捷公司,騰捷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并未提交其與陳XX之間的掛靠協議,陳XX也未舉證證明騰捷公司在投保時提交了掛靠協議,故某保險公司只有向騰捷公司告知保單中免責條款的責任,無義務向陳XX告知免責條款。二、騰捷公司在所有投保資料上加蓋公章,說明騰捷公司對投保單中的免責條款是清楚的。即使該車輛投保單中的特別約定字跡不明,難以辨識,也不能認定騰捷公司一定不清楚自卸翻斗車在行駛時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所引起的本車及第三者的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的免責條款,因為騰捷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自卸翻斗車并非只有涉案車輛一輛,所有自卸翻斗車投保時均約定了上述免責條款,所以騰捷公司不可能也不應該不知道免責條款,至于騰捷公司是否將該免責條款告知陳XX則與某保險公司無關。綜上。據是被上訴人一的財產損失,先賠償,非醫保用藥則規定的賠償金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陳XX是實際車主,掛靠單位對此也是認可的。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進行特別說明,保單上免責條款內容的字跡不清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被保險人為騰捷公司的機動車保險單副本復印件兩份,用以證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是騰捷公司,而非陳XX,騰捷公司對免責條款是清楚的,某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向陳XX告知免責條款。
被上訴人陳XX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經質證,陳XX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對其關聯性也有異議,認為其他車輛的保險單不能約束案涉車輛;案涉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看不清楚,某保險公司亦未作特別說明。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與本案無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原審法院對騰捷公司為案涉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查證有誤,本院另查明:騰捷公司為案涉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XX提交的騰捷公司出具的聲明書能夠證明陳XX與騰捷公司之間就案涉保險車輛(浙A×××××)存在掛靠關系,陳XX系該車的實際車主,騰捷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同意由陳XX就案涉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索賠,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陳XX系本案適格的原告并無不當。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案涉保險事故系因保險車輛在行駛時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而引起,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的抗辯,本院認為,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險單及某保險公司存檔的經騰捷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中均有“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駛所引起的本車及第三者的損失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的免責條款,但投保人持有的保險單中該條款內容與其他條款重疊,難以辨識,某保險公司持有的投保單中該條款則未以加粗字體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因某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雪原
審判員張敏
代理審判員朱曉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夏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