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孔XX與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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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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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德武,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洪旭,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XX,男,漢族,遼寧省蓋州市人,無業,現住蓋州市西城自治區。
法定監護人于愛琴,女,漢族,遼寧省蓋州市人,無業,住蓋州市西城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王寶全,蓋州市交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葉凱,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偉勛,遼寧大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蓋州市人民法院(2015)蓋民東初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洪旭,被上訴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王寶全、被上訴人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偉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孔XX系被告民凱公司的員工。2012年8月,蓋州市普降大雨,雨后蓋州市內自來水管道嚴重受損,民凱公司安排原告等人搶修自來水管道。2012年8月5日,原告在蓋州市消防隊門前,下井關閉閥門時,在井下當場昏迷,當時被送到蓋州市中心醫院搶救,共花醫療費2641.78。2012年8月6日,原告轉到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25天,共花醫療費60424.76元,經醫院診斷為氣體中毒,乏氧性腦病,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到蓋州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康復治療98天,共花醫療費20173.80元,前后共花醫療費83240.34元,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被告民凱公司支付。2013年6月5日,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本次氣體中毒有無因果關系,委托到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經鑒定,原告患有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器質性中度智能損害),原告與此次氣體中毒為因果關系。2013年8月12日,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等級及護理依賴,委托到大石橋陸合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經鑒定,孔XX因氣體中毒致腦器質等中毒智能損害為四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2012年5月14日民凱公司為公司22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每人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額200000元,意外醫療費2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每天3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賠3天,每次事故以60天為限。被告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審中,對原告傷殘等級及精神障礙申請重新鑒定,庭審后民凱公司撤回上述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搶修自來水時受傷,并住院治療。被告民凱公司2012年5月為原告等人,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系被保險人之一,原告受傷后的合理經濟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關于保險公司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評定,庭審中,本院限其期限繳納鑒定費,保險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有繳納鑒定費,故本院不予委托鑒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孔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9900元(已扣出免賠100元),傷殘賠償金20萬元,意外理賠津貼5310元(已扣出免賠3天的金額)合計225210元。二、原告孔XX返還被告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990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原判采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鑒定被上訴人孔XX傷殘等級并不適宜,應采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鑒定傷殘等級;原判計算意外理賠津貼數額不正確,應計算住院津貼60天,每天30元,共計1800元。
被上訴人孔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孔XX在搶修自來水時受傷,并住院治療。被上訴人營口市民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為孔XX等人,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孔XX系被保險人之一,孔XX受傷后的合理經濟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賠償孔XX的經濟損失。關于保險公司要求對孔XX的傷殘等級重新評定,法院限其期限繳納鑒定費,保險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內,未有繳納鑒定費,故不予委托鑒定。上訴人提出原判采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鑒定被上訴人孔XX傷殘等級并不適宜,應采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鑒定傷殘等級及計算意外理賠津貼數額不正確的上訴理由,因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的理賠標準為格式條款,上訴人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已盡明確告知義務,原判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方面的解釋,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若逾期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46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于立民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