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廬山旅游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九江中國國際旅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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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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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終字第76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順泉,男,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超,男,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原,男,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家慶,男,遼寧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廬山旅游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九江分公司。
負責人蔡中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言華,男,該公司副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九江中國國際旅XX。
法定代表人羅俊麗,女,該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峰,男,該社業務經理。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九江財保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簡樂陽光財保)、廬山旅游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廬山汽運)、九江中國國際旅XX(以下簡稱九江國旅)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2015)廬民二初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與遼寧和平國旅簽訂《旅行社責任險》,約定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止,賠償限額:國內旅游每人賠償限額:CNY400,000.00國際旅游每人賠償限額:CNY400,000.00年度累計賠償限額:CNY400,000.00,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本保險合同期限內,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造成被保險人接待的境內外旅游者遭受因人身傷亡發生的經濟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三十六條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2014年3月24日,王秀坤與被保險人遼寧和平國旅簽訂江西等地旅游協議,由地接社九江國旅提供當地行程安排。4月3日下午,王秀坤乘坐九江國旅提供的廬山汽運中巴車時受傷,經鑒定八級傷殘,通過訴訟判令遼寧和平國旅向其支付各項損失費用144662.86元。2014年12月18日遼寧和平國旅以投保《旅行社責任險》為由要求原告依據判決金額賠付保險金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該社匯款146352.86元,次日該社向原告出具收條并注明王秀坤案件理賠款。據此原告以取得該款追償權為由訴來我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請。庭審后,原告向本庭郵寄了2015年7月8日王秀坤與遼寧和平國旅達成的《和解協議》及該社向王秀坤支付賠款14萬元的《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的復印件。另查,被告九江國旅與廬山汽運于2014年3月25日簽訂《九江中國國際旅XX包車合同》,且2013年5月22日被告廬山汽運向九江財保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5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時止,每座責任限額60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60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遼寧和平國旅承保《旅行社責任險》、游客王秀坤與遼寧和平國旅簽訂《旅游協議》、被告九江國旅為轉團游客王秀坤提供旅游服務且與廬山汽運簽訂《包車合同》以及被告廬山汽運與九江財保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均是合同雙方真實自愿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保護。現游客在旅游過程中發生事故且在另案中以旅游服務合同為由向遼寧和平國旅主張權利,根據生效判決,原告作為保險人已按《旅行社責任險》約定在責任保險限額內向遼寧和平國旅履行了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并取得權益轉讓書,故原告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遼寧和平國旅對被告九江國旅及廬山汽運追償的權利。被告九江財保辯稱本案因人身損害導致賠償糾紛,非財產損失,不應適用代位求償,且對該事故傷者是否實際賠付持有異議,本院認為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它屬于保險法規定的財產保險合同范疇,因而原告可據《旅行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賠付金額及付款時間有生效判決及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為憑,足以認定,而付款超出金額原告可向遼寧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返還。故對被告辯稱本院不予采納。雖然被告九江國旅在接待轉團游客過程中發生游客安全事故,但造成事故的責任方為廬山汽運,且被告廬山汽運對游客王秀坤乘坐該公司車輛受傷事實當庭認可,并同意按照保險理賠程序予以賠償。而被告廬山汽運又向九江財保投保了《承運人責任險》,故本案最終賠付主體九江財保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44662.86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27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九江財保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中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上訴人既不是侵權人亦非合同相對人,不是承擔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主體。二、本案傷者王秀坤和遼寧和平國際旅行社應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否則傷者的傷情以及具體產生的費用無法明確,則無法確定商業險的賠償數額,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待傷者確定損失數額并依法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后恢復審理。三、被上訴人陽光財保無追償權。本案因人身損害導致保險賠償糾紛,保險標的不是財產損失,無法適用代位追償。四、本案實為承運人合同糾紛,本案傷者與廬山旅游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九江分公司為承運人合同關系,運輸公司在承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的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傷者也即乘坐人亦應承擔相應責任。五、本案中既沒有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沒有交通事故的原因證明,傷者的受傷原因不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車輛為上訴人公司的投保車輛,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也未提供有效證件,當事人事故發生時沒有報警,未向保險公司保險,也沒有找120急救,事故發生后3個月,治療終結后才主張賠償,主張賠償依據不足,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對本案的損害后果不承擔賠償責任。六、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傷者王秀坤已經得到賠付。七、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依據違約責任判決遼寧和平國際旅行社的各項賠償項目計算有誤,如傷者的損害后果只能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其相關費用,其余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上訴人均提出異議。八、上訴人依約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陽光財保的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陽光財保答辯稱,一、原審對于本案的案件事實經過審查很清楚。二、根據保險法第60條的規定,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的侵權人是廬山汽運,又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傷者有權向保險公司直接索賠,本案中的傷者王秀坤已經將權利轉讓給旅行社,旅行社又將權利轉讓給答辯人,而廬山汽運在上訴人處投保,故我公司向上訴人追償是正確的,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是適格的。三、旅行社責任險和承運人責任險均是責任險,屬于財產險,本案的追償是合法的。四、答辯人認為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決對王秀坤的賠付金額是合理的。綜上,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廬山旅游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九江中國國際旅XX均表示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中出現的兩份保險合同均為責任險合同,責任險是指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應承擔理賠責任的險種,該險種屬于財產保險而非人身保險范疇,故上訴人稱本案是因人身損害導致保險賠償糾紛,不適用代位追償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二、關于本案的事實經過,綜合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號生效判決的事實查明部分,以及本案中各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可傷者王秀坤是在九江國旅簽約的廬山汽運載運過程中受傷的事實,上訴人稱本案中傷者的受傷原因不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車輛為上訴人公司的投保車輛,故賠償依據不足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三、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問題,本案被上訴人陽光財保依據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號生效判決,對其被保險人遼寧和平國旅履行了人身意外傷害責任險的理賠義務,又依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陽光財保取得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遼寧和平國旅對本案被上訴人九江國旅及廬山汽運追償的權利,至于九江國旅和廬山汽運對傷者王秀坤應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陽光財保的追償權。最后,關于本案的賠付金額問題,因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869號判決對傷者王秀坤的各項賠償金額已作出了認定,而該判決業已生效,被上訴人陽光財保亦已向被保險人遼寧和平國旅進行了理賠,故被上訴人陽光財保在上述生效判決的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向本案侵權人的追償權,原審判決對于賠償數額的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部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用319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欣
審判員邱俊華
代理審判員熊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