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安徽省長豐縣惠山運輸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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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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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終字第111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趙明。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
代表人:章震飛。
委托代理人:甲,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省長豐縣惠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馮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代表人:孫武。
委托代理人:乙。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安徽省長豐縣惠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山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北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徐薇薇就其名下的車牌號為浙B×××××的小型轎車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6月7日10時許,案外人宋征軍駕駛豫P×××××/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追尾碰撞案外人岑金方駕駛的浙B×××××小型轎車,導致浙B×××××小型轎車的車前部和后部受損。該起交通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二大隊認定,由宋征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岑金方無責。后經寧波市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認定,浙B×××××小型轎車的損失金額共計為13400元。該車在修理過程中亦實際支出13400元。2014年8月12日,丙保險公司向浙B×××××小型轎車車主徐微微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13400元。徐微微向丙保險公司出具一份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同意丙保險公司代位徐薇薇向責任方主張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宋征軍駕駛豫P×××××號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保單承保的牽引車拖載的掛車車號為皖A×××××掛號,拖載其他掛車出險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皖A×××××掛號半掛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主車號為皖A×××××號……主掛車不得分開使用”。
另查明:涉案事故為多車相撞事故,豫P×××××/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不僅造成浙B×××××的小型轎車損壞,另追尾碰撞褚光輝駕駛的蘇F×××××號小型轎車,致使蘇F×××××號小型轎車發生旋轉與包正駕駛的滬E×××××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后輪發生碰撞,并與劉建駕駛的浙C×××××號小型越野車左側車身發生刮擦又致使滬E×××××號小型普通客車向前碰撞馮玉憲駕駛的浙E×××××號小型轎車左側車門,造成包晗語及侯敏受傷,各車輛均損壞的交通事故。褚光輝因該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8日向江北法院起訴宋征軍、惠山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要求賠付車輛損失100000元。該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甬北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49000元,共計51000元;乙保險公司賠付褚光輝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49000元。該判決宣判后尚未生效。
丙保險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惠山公司、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償丙保險公司車輛損失款13400元。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丙保險公司所訴稱的保險事故以及丙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無異議。甲保險公司確為豫P×××××牽引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保額分別為122000元、500000元。但根據甲保險公司與周口市恒通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豫P×××××牽引車拖載的掛車為皖A×××××掛號,如豫P×××××牽引車拖載其他掛車出險,保險人不負擔賠償責任。由于交通事故發生時,豫P×××××號牽引車拖掛的掛車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掛車,故甲保險公司有權對商業三者險拒絕理賠。請求法院駁回丙保險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在原審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丙保險公司所訴稱的保險事故以及丙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無異議。乙保險公司確為皖A×××××掛號半掛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保額為500000元。但根據甲保險公司與惠山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皖A×××××掛號半掛車的牽引車為皖A×××××號,如發生事故時牽引車與掛車不一致,則保險人不負擔賠償責任。由于交通事故發生時,皖A×××××掛號半掛車的牽引車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牽引車,因此乙保險公司有權對商業三者險拒絕理賠。請求駁回丙保險公司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惠山公司在原審中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豫P×××××牽引車的商業三者險投保單上記載“本保單承保的牽引車拖載的掛車車號為皖A×××××掛號,拖載其他掛車出險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皖A×××××掛車商業三者險保險單記載“主車號為皖A×××××號……主掛車不得分開使用”,但從2009年底交通運輸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海關總署、保監會五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書》可見,甩掛運輸行為有其現實合理性,并不為法律禁止,也沒有證據表明甩掛運輸會明顯增加危險程度。并且,經保監會審批通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基本責任保險范圍,未將甩掛運輸情形列入責任免除事由。在保險單中限制甩掛運輸行為,對投保人顯失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另外,豫P×××××牽引車的商業三者險保險單特別約定的字體與其他條款的字體為同一字體,幾無區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該投保單上特別約定內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無法認定甲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乙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中雖然記載“主掛車不得分開使用”,但并未約定分開使用時的后果,保險條款也未將主掛車分開使用情形列入免責范圍,乙保險公司不能免于賠付保險金義務,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該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丙保險公司依據其與徐微微簽訂的保險合同,向徐微微支付了13400元保險金,并依法取得了代位徐微微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涉案事故確定由宋征軍負擔全責,而宋征軍所駕駛的豫P×××××主車、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分別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等險種。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浙B×××××小型轎車的損失首先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000元。但(2015)甬北民初字第93號案件中已判令甲保險公司向褚光輝支付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金,故交強險限額已無余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承擔賠償責任。因涉案事故發生時,豫P×××××主車、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系連接使用,實為一體,不分彼此,豫P×××××主車、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的保險人應在各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雖然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主掛車號與合同約定不符,保險人無需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但如前所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另,雖然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向惠山公司主張賠償責任,但丙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已可由豫P×××××主車、皖A×××××掛號重型拖掛車的保險人負擔,惠山公司無需再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對丙保險公司相關訴請不予支持。惠山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丙保險公司保險金6700元;二、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丙保險公司保險金6700元;三、駁回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135元,減半收取計67.5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33.75元,乙保險公司負擔33.75元。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甲保險公司承保的豫P×××××牽引車商業險約定該牽引車拖掛的掛車車號為皖A×××××,拖載其他掛車出險時,甲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已履行告知義務,投保人也已簽字確認。主掛車不符,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公,相關法院也有對于商業險中主掛車不符的車輛不予賠償的判例。請求撤銷原判,駁回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丙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事實認定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惠山公司、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丙保險公司依據其與徐微微簽訂的保險合同,向徐微微支付了保險金13400元后,丙保險公司有權代位向事故責任方追償。根據查明的事實,宋征軍負事故全部責任,而宋征軍駕駛的豫P×××××主車、皖A×××××掛車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等險種,丙保險公司有權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其已支付的保險金。豫P×××××主車、皖A×××××拖掛車系連接使用,實為一體,不分彼此,豫P×××××主車、皖A×××××掛車的保險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在各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豫P×××××牽引車的商業三者險投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但投保單特別約定的字體與其他條款的字體為同一字體,無明顯區別,投保單上特別約定內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且牽引車拖掛運輸行為有其現實合理性,并不為法律禁止,也沒有證據表明拖掛運輸會明顯增加危險程度。因此甲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文君
審判員徐夢夢
審判員毛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