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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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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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終39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滄州市。
負責人:劉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乙,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南皮縣。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瑞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6年1月5日2時許,黃曉明駕駛冀J×××××冀JXXX8掛貨車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466KM+112M處時,與劉明明駕駛的冀T×××××冀TXXX7掛重型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及路產損失、黃曉明受傷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處一支隊二大隊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第160105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曉明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明明無責任。原告支付施救費17000元,拖車費7000元,賠償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舊路政大隊路產損失8620元。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公估編號XDFY-2016018的公估報告書,認定冀J×××××車輛損失為172185元,公估費8610元,以上損失共計213415元
另查明,原告青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冀J×××××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方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冀J×××××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第三方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冀J×××××車輛損失險限額215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保險單三份、保險批單二份,冀J×××××行駛證、駕駛員黃曉明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公路賠償通知書、路產賠付款收據,原告車輛施救費票據二張、拖車費票據一張,冀J×××××車損公估報告書一份、公估費票據一張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原告為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公估費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當承擔。施救費、拖車費系其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證據證實,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應當按照合同在約定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原告主張冀JXXX702車輛損失金額172185元、冀J×××××車公估費8610元,路產損失8620元,施救費17000元,拖車費7000元證據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張交警部門認定黃曉明事故責任過重,評估機構對原告車輛損失評估數額過高,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共計2134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車輛損失評估數額過高,與實際不符,應以實際修車票據及維修清單為準。二、施救費過高,不符合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三、評估費過高,不符合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且該費用是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綜上,請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3415元。
被上訴人辯稱,1、車輛損失系被上訴人委托一審法院依法予以鑒定,并不存在與事實嚴重不符的情況。2、施救費系減少標的物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上訴人保險公司應予賠償。3、評估費根據保險法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其余意見同一審庭審舉證及質證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是否有依據的問題。原審法院采信的公估報告系經青縣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分,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二審中亦沒有提交能夠推翻該公估報告的證據,故原審認定案涉車輛損失費172185元,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施救費數額過高問題。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了施救費用,并提交了正規發票予以證實,上訴人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原審認定南皮縣圣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數額亦無不當。
對于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評估費用的問題。評估費系被保險人為了確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本次事故所發生的鑒定費,是為了確定被上訴人的機動車實際損失而發生的,屬該次事故中發生的必要費用。上訴人所持評估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衛東
審判員穆慶偉
審判員余志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孫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