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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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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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終字第002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屈家河社區安置點)。組織機構代碼77000711-0。
負責人黨寶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亮,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興華,陜西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2015)旬陽民初字第00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李興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6月12日,劉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陜AXXX07號小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61800.00元,劉X按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用。2014年12月15日22時許,杜增輝駕駛陜AXXX07號小型轎車從旬陽往小河方向行駛至S102201KM+780M處,因駕駛不當,將車撞至路邊防護墩上,造成車輛受損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旬陽縣交警大隊執勤六中隊作出旬公交(2014)6-099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經現場勘查、調查,認定杜增輝駕駛陜AXXX07號小型轎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導致該起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日22時37分09秒,駕駛員杜增輝向某保險公司電話報案。2015年1月25日,劉X將事故車輛送往旬陽縣太極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開支修理費82655.56元,支付稅款14051.00元,共計支付維修費用96707.00元。2015年6月24日,某保險公司當庭申請對駕駛員是否系安全帶及是否存在駕駛員掉包進行鑒定,某保險公司的舉證期限截止日期為2015年6月16日。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劉X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旬陽縣交警大隊現場勘查、調查,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定駕駛員杜增輝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劉X車輛受損,劉X為修理受損車輛開支修理費96707.00元。劉X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修理費票據、修理費清單能相互印證,證實本起事故的真實性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開支的修理費用。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同約定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責任限額為1618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故對劉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受損車輛修理費用96707.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的維修費用過高,其只認可在4S店的維修費用,該辯稱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對駕駛員是否系安全帶及是否存在駕駛員掉包進行鑒定,該鑒定申請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劉X車輛修理費96707.00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劉X的車輛修理費96707元,理由有二:一是根據旬陽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二條:具體損失以保險公司的定損為準。某保險公司當庭提交了保險公司的定損依據,但原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顯屬違法;二是在劉X維修車輛之前,保險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其到正規的4S店維修,開具正式發票后保險公司承擔維修費用,但劉X通過私人關系到當地太極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了高額的維修費用,該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另外,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針對駕駛員沒有系安全帶且存在駕駛員掉包的嫌疑申請鑒定,但原審法院以鑒定申請超過了舉證期限為由駁回了該申請,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高額的維修車輛費。
被上訴人劉X答辯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經過現場勘查、調查,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證。劉X的維修費用有相關票據證明。事故發生后,劉X沒有義務按照某保險公司指定的維修地點維修車輛,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因為該理由就認定劉X的維修費用過高而不予理賠。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有劉X的身份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杜增輝駕駛證、機動車登記信息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用清單、車輛維修費發票、旬公交(2014)6-099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劉X將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劉X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后,劉X在旬陽太極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花費96707元維修費,該費用在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161800元范圍內。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未約定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必須在某保險公司指定的地點維修,也未約定應當按照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標準予以理賠,事故發生后,雙方當事人未就維修地點和定損標準達成一致意見,故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其不應承擔劉X維修車輛花費的96707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審中,大地保險公司再次申請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沒有系安全帶、駕駛員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形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機動車損失險是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而投的保險,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或有其他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僅申請對駕駛員是否系安全帶、駕駛員是否存在掉包進行鑒定并不能否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客觀真實性,即不能免除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依法不予準許。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丹
代理審判員杜濤
代理審判員劉慧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楊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