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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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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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鄭民一終字第17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鄭州市農業路72號國際企業中心A座6樓。
負責人張志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遜,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雙燕,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尹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遜、被上訴人尹XX的委托代理人劉雙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XX于2015年4月2日訴至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車損理賠款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尹XX的豫A×××××奔馳轎車辦理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險603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及車損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5月18日0時止等。2015年3月4日23時許,懸掛豫N×××××號黑色本田車(套牌車輛)駕駛員(待查)駕車沿商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商城路交叉口與沿英協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尹XX駕駛的豫A×××××號車發生碰撞,致使豫A×××××號機動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懸掛豫N×××××號車(套牌車輛)駕駛員(待查)駕車離開現場。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四大隊認定:懸掛豫N×××××號車(套牌車輛)駕駛員(待查)負事故全部責任,尹XX無責任。2015年4月20日,鄭州市二七區恒盛汽車救援拖車部出具發票十五張,顯示施救費共計15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請對事故車輛車損進行鑒定,2015年4月13日,相關鑒定材料移送至該院司法鑒定部門,經該院委托,2015年6月3日,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意見書》,鑒定豫A×××××號車車損為257540元。2015年6月5日,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尹XX評估費105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訴至該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豫A×××××奔馳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賠付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賠付車損257540元、評估費10500元,有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及《收據》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不超過最高賠償限額,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付的施救費1500元、停車費260元,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30200元,因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車損理賠款269800元;二、駁回原告尹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負擔453元,由被告負擔5347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屬于責任保險,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十五條的規定,上訴人應按照過錯程度對被上訴人的損失進行賠付。根據本案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無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當向侵權人主張,而不是由上訴人進行賠付。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訴訟費錯誤。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訴訟費等間接費用均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尹XX答辯稱,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上訴人保險公司投有車險,現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且車輛損失的數額未超過保險限額,因此上訴人應全額賠付。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尹XX賠付涉案車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車損2698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尹XX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成立。被上訴人尹XX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其辦理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要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車輛損失,合法有據,應予支持。由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十五條內容為:“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依據上述第十五條不應向被上訴人尹XX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僅為單方推斷,無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所以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的規定,評估費、訴訟費非保險賠償范圍,法律依據不充分,本院對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4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范亞玲
審判員劉憲敏
審判員張曄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杜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