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何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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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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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終字第98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營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遼寧哲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XX,遼寧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
上訴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簡稱翔云物流)因與被上訴人、何X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莊河市人民法院(2014)莊民初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2012年9月25日,杭州時速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時速物流公司”)與被告何X(乙方)簽訂運輸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何X將鋼筋桁架樓承板175米自浙江杭州桐廬運往遼寧大連,貨物的裝運及到達時間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承運過程中發生的貨物被盜、丟失、淋濕、貨損、交貨不清、貨物破損等,概由乙方負責。被告何X向甲方提供的證明材料顯示,用于運輸的吉B×××××號車輛及吉B×××××掛號車輛的所有人系被告翔云物流。2012年9月27日,被告何X在運輸上述貨物行駛至長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5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貨物損壞。該次事故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何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1年11月25日,時速物流公司在原告處投保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保單號為119500912011001896,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運輸路線自杭州至全國各地,保險金額為10萬元。交通事故發生后,時速物流公司向原告報案,原告出險后,依據保險單及保險條例向時速物流公司賠償人民幣70449.63元。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后,時速物流公司將賠款涉及保險標的的權益轉讓給原告,由原告行使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權。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貨物損失70499.6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另查,2010年4月25日,被告翔云物流與被告何X簽訂機動車落戶掛靠服務協議書,約定吉B×××××/3736掛車輛落戶掛靠在翔云物流,翔云物流向何X每年收取管理費。
原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時速物流公司在原告處為案涉運輸貨物投保了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貨物損失,原告向時速物流公司賠償了損失70499.63元。時速物流公司將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故原告有權行使追償權。關于車輛掛靠問題,本院認為,運輸公司與實際車主簽訂掛靠協議和準許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行為,是對實際車主以公司名義進行運輸經營的授權行為。運營過程中,實際車主以掛靠車輛與承運人簽訂并履行運輸合同,視為對公司運輸經營的代理行為。本案中,被告何X與被告翔云物流簽訂掛靠協議,將吉B×××××/3736掛車輛掛靠于翔云物流,故翔云物流對被告何X以其名義進行運輸進行了授權。被告何X與時速物流公司簽訂運輸合同,視為其代理被告翔云物流公司簽訂運輸合同,被告何X系實施運輸人,故被告何X與翔云物流為時速物流公司的共同承運人,對時速物流公司的貨物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對貨物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翔云物流辯稱吉B×××××/3736掛車輛掛靠到其公司,其對被告何X在運輸中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何X、翔云物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應訴、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何X及吉林翔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70499.6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22元(訴訟費1562元,公告費560元),由二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原審被告翔云物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對翔云物流的訴請。其依據的主要理由是:原審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表現在,原審法院對何X運輸的是何種貨物沒有審查,發生貨損后是否有殘值也沒有查清;另,何X2010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后,僅向上訴人交了1年的管理費,2011年5月之后,上訴人就再也聯系不到何X本人,因而失去了對何X車輛的管理,故此后何X的行為和發生的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的案涉70449.63元貨損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依法應予維持。針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的答辯觀點為:根據上訴人所舉證的其與何X之間所簽合同,其雙方之間關于案涉車輛是掛靠關系,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時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至于上訴人收取何X幾年的管理費是其雙方之間的關系,不能否定雙方之間掛靠的事實,其與何X之間的約定只對其雙方具有約束力;關于案涉貨損的事實,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提供了賠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中對貨物發生的損失數額及殘值都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按此理賠完畢,上訴人沒有參加原審訴訟屬于放棄訴訟權利,二審中上訴人對貨損事實質疑無理無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向法庭舉證的保險單、運輸單、出險通知書、事故認定書及保險理賠報告、賠款收據、權益轉讓書等書證,原審法院認定“案外人時速物流公司在被上訴人處為何X所承運的案涉運輸貨物投保了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運輸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產生貨損,何X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根據保單的約定已向時速物流公司賠償了貨損70499.63元”一系列事實于法有據,上訴人未參加原審庭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至于二審審理中其對被上訴人理賠的事實提出異議,因并無相反證據推翻原審法院所作上述事實認定,則本院對其異議觀點不予采納。根據被上訴人舉證的時速物流公司蓋章確認的“權益轉讓書”,原審法院認定該公司已將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并無不妥,且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權向第三者何X行使追償權。故原審法院判決何X向被上訴人給付理賠款于法有據,且何X并未提出上訴,視為服從原判,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焦點問題是翔云物流是否應對何X的案涉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院發布的《道路交通司法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三條之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案涉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且運輸車輛一方負全部責任,案涉車輛又是何X掛靠在翔云物流名下經營,該車輛的所有權人登記為翔云物流,根據翔云物流所舉與何X之間的協議,亦可以認定其雙方之間針對案涉車輛系掛靠關系,且翔云物流對此亦認可,則被上訴人訴請翔云物流與何X對案涉貨損承擔連帶責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此所作論述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翔云物流與何X對被上訴人的訴請承擔連帶責任于法有據,上訴人關于己方不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主張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2元(上訴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預交),由上訴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巍立
審判員林榮峰
審判員何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