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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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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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112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陳先猛,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XX,個體工商戶,系鄂J×××××號小客車所有人。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4)鄂黃州民初字第006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建鋒、助理審判員張敏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16日,邵XX為其所有的榮威牌鄂J×××××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車輛發動機號:B020000292、車架號:LSXXX6G3X8J046138),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2852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邵XX駕駛鄂J×××××號小客車沿黃州區中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人民防空門前路段,與聶謀雄駕駛的鄂J×××××號小客車相撞,發生雙方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勘察了現場,并對車輛進行定損,確認鄂J×××××號小客車損失為7369元、鄂J×××××號小客車損失為5300元。當日,交警部門認定邵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聶謀雄無責任。同年10月29日,經交警部門調解,邵XX與聶謀雄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由邵XX承擔鄂J×××××號小客車、鄂J×××××號小客車維修費用。邵XX依約支付了車輛維修費,因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事故實際損失未能達成一致,故發生訟爭。另查明,鄂J×××××號小客車于2014年3月13日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了年檢,車牌號變更為鄂J×××××。
原審認為,邵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邵XX交付了保險費,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二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未依約履行賠付義務,而釀成糾紛,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受損車輛車損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未年檢,依保險條款約定不承擔賠付責任,因某保險公司明知投保車輛在年檢期間未進行年檢的情況下予以承保,并收取保險費,且未在保險條款上就免除其責任內容做出足以引起邵XX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就免除其責任的條款概念及法律后果已向邵XX進行解釋、說明的證據,該免責條款對邵XX無約束力,且投保車輛在年檢期內進行了年檢,故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邵XX理賠款12669元,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邵XX在投保時,本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對其進行明確說明和充分解釋,并提供了保單條款,且免責部分已用其他字體予以區分,邵XX亦在保單上簽字,該免責條款有效,邵XX未按規定進行車輛年檢,根據條款約定,本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邵XX未予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規定(用加粗加黑字體標注),“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就“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可見,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體對免責條款予以標注;其二,必須就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對投保人進行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釋,以使投保人能明白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規定了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相關情形,該條屬于免責條款。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就該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邵XX注意的提示,并就其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雖該免責條款已用加粗加黑字體予以標注,足以證明保險人已履行提示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為加粗加黑等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對該條款的注意,在保險人未對其責任免除條款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即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即使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也不一定能夠領會其真實含義,故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華
審判員涂建鋒
代理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熊方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