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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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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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溫商終字第6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州市龍灣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XX,浙江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14)溫龍永商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5月3日,吳XX作為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雙方通過電銷就車主為林志鎖浙C×××××梅賽德斯奔馳轎車訂立了保險合同,吳XX投保了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者商業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繳納了共計23047.47元保險費,保險期限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某保險公司向吳XX出具了相應的保險單,但沒有就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告知。2013年6月21日下午6點左右,林志鎖駕駛浙C×××××奔馳轎車即將到達江西景德鎮時,經過一鐵路高架橋下,因前面一輛面包車突然急剎車,林志鎖駕駛的車輕微碰撞面包車后急剎熄火,面包車自行開走,當時因下暴雨路上積水,林志鎖不敢再次啟動,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委托當地機構派員進行了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收取了700元勘查費。后吳XX將車輛拖到杭州德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準備修理。某保險公司派員到杭州德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現場查看了車輛受損的情況后,以車輛發動機進水不是理賠范圍為理由,沒有予以定損理賠。后吳XX在杭州德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了車輛,花去修理費101090元。吳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不成,于2014年6月17日,吳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1090元及勘查費7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意見要點如下:1、對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不認可。2、吳XX沒有證明車輛修理系涉水造成且其已支付修理費,也沒有提供車輛更換配件的清單,且因配件沒有保存導致無法正常鑒定。3、車輛沒有投保附加涉水險,保險合同的免責范圍包括發動機涉水損失。4、車輛修理結算單上的車輛型號與投保車輛型號不一致。5、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的查勘推定損失不超過56000元,吳XX提供的修理清單上很多配件不是涉水所致,也不是必須更換的范圍。請求駁回吳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合同訂立后,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理賠義務。按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吳XX已經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險,且車輛系因暴雨造成損失,按約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駁,根據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第7條第10項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免責,該條款系預先擬定,屬于減輕己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在雙方訂立合同時未明確告知吳XX該條款內容,故該條款對吳XX無效,該院不予采納。被保險車輛受損后,保險人應予以定損理賠,是保險人的合同義務;在吳XX車輛出險后,某保險公司以車輛發動機進水不是理賠范圍,而不予定損理賠,是不履行合同義務,吳XX只得自行對車輛維修,對自己的損失已予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反駁車輛損失沒有101090元,沒有提供反駁證據,該院不予采納。故吳XX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101090元及勘查費700元,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其他辯駁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XX車輛損失101090元、勘查費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保險車輛因暴雨而導致發動機進水無事實依據。沒有任何材料可以證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江西景德鎮下過暴雨,故該車輛受損原因不明。二、保險車輛受損原因及受損程度無法鑒定,系被上訴人過錯。一審中,上訴人曾就保險車輛受損原因、受損程度申請鑒定,一審法院也已委托溫州信和價格事務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由于車輛維修更換配件沒有保存,難以界定車輛因涉水事件導致的合理損失范圍。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更換的配件,不利后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三、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單的工時費中有3500元的拖車費,該費用并非修理費,而且在發生后,上訴人已經支付700元拖車費將該車就近拖至修理廠,被上訴人不就近維修,增加的拖車費應由其自行承擔。四、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單中,鏈板、頂鏈器、火嘴帽、空調泵、啟動馬達、發電機等配件在車輛進水時,是無需更換的,該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五、按照規定,上訴人在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后,其更換下來的零配件應當由上訴人所有,現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其價值應當在理賠款中直接折抵,按照慣例舊件為新件價值的10%。綜上所述,保險車輛受損原因不明,上訴人依法無須承擔理賠責任。即便要理賠,一審法院判決的金額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XX二審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提供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立即向上訴人公司報案,公司委派當地保險公司人員做了現場勘查,事發當時當地下暴雨及車輛情況都有照片等存檔在保險公司,上訴人作為勘查單位,有義務提供這些照片及記錄的義務。二、關于車輛損失鑒定問題。一審于2014年6月立案,因為上訴人要求鑒定而拖延。車輛維修換下的舊件原先一直保管在修理廠,被上訴人甚至去杭州將舊件移到了溫州朋友的修理廠保存。因此,被上訴人無任何過錯,是由于鑒定部門結合具體情況無法鑒定。三、修理費101090元全部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提出的項目是被上訴人自行修理而多支出的費用。四、車剛壞的時候打電話給保險公司,態度很惡劣,不肯修理,因車主住在杭州,只能拖車到杭州修理,時間過了這么久,所有的過錯都是保險公司造成的。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依法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保險責任問題。雙方當事人對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涉案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25046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等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應當依照所簽訂保險條款的有關約定及我國保險法、合同法的規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涉案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雙方當事人原審中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保險報案記錄、公估報告等材料足以證明涉案保險車輛出險的原因是“暴雨”。因此,上訴人提出保險車輛受損不是暴雨所致、受損原因不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保險車輛定損及賠償費用問題。涉案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本案中,被上訴人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后,已經及時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但保險勘查人員未對保險車輛的損壞部位及原因作出明確的查勘報告,將保險車輛拖至修理廠后也未作進一步的定損報告,上訴人即以發動機進水為由拒絕理賠,有違保險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應視為其怠于履行合同義務,雙方無法一致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應以被上訴人提供的損失清單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依據。上訴人提出難以界定車輛損失合理范圍、拖車費3500元不是修理費、部分配件無須更換及舊配件應折價抵償理賠款等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當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俊
審判員曾慶建
審判員李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