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許民終字第19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天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亞超,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襄城縣。
委托代理人張寶亮,襄城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亞超、被上訴人李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寶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豫K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系原告所有。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時止。2014年4月13日8時許原告駕駛該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襄城縣大陳村路段處時與行人李素香相撞,造成李素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襄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李素香無責任。李素香當日到襄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踝部軟組織損傷,左踝關節骨挫傷等。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費醫療費7200元。2015年2月9日經襄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與李素香達成賠償協議。內容為:1、李偉豪承擔李素香的醫療費柒仟貳佰元(7200.00)。2、李偉豪一次性賠償李素香的護理費、伙食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營養費共計捌仟元(8000.00)。3、此事故一次性處理。當日原告將上述費用支付給李素香。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52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另查明李素香系農民,住院期間由李清香護理。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院予以認可。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承擔違約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并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用,現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將原告墊付的賠償款支付給原告。李素香的各項費用為:1、醫療費:根據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等為72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李素香共住院51天,每天按30元計算為1530元。3、營養費:每天按10元計算51天,為510元。4、護理費: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28472元/年計算51天,1人護理費用為3978.28元。5、誤工費:李素香系農民,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元計算51天,為1315.67元。原告請求李素香的后期治療費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李素香的各項費用共計14533.95元。李素香的第1-3項損失924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車輛投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第4-5項損失共計5293.9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上述款項原告已經墊付給李素香,故保險公司應將墊付款14533.95元支付給原告。原告請求過高部分該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將原告墊付的款項支付給原告而未支付,應承擔相應的案件受理費用。原告部分敗訴應承擔相應的案件受理費。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李偉豪保險金14533.95元人民幣。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元,由原告李XX負擔1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負擔17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本案件案由屬于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仲裁費屬于合同約定以外且不屬于保險責任,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不應當承擔此費用。上訴人對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的訴訟費不能使用《訴訟費繳納辦法》的相關規定。2、本案件事故存在欺詐行為,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實,判決我公司全額承擔賠償義務明顯有誤。被上訴人稱的事故損失屬于未經保險人同意單方做出的賠償,事故發生后截止賠償義務終結才向上訴人申請索賠,期間存在不確定因素。上訴人要求提供事故照片及出具事故認定的筆錄予以佐證事故的真實性,但在一定期限內,被上訴人并未提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中多判給我公司的10000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不應予以支持。1、上訴人沒有及時履行理賠的義務,導致被上訴人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所以上訴人應承擔訴訟費用。2、上訴人稱本案存在欺詐行為沒有證據予以支持。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本案訴訟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2、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金額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訴訟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李XX已將賠償款項墊付給李素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墊付的款項支付給被上訴人而未支付導致本案訴訟的發生,故上訴人應承擔本案相應的訴訟費用。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相應的訴訟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金額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雖上訴人訴稱本案件事故存在欺詐行為,上訴人對此不應承擔保險賠償義務,但上訴人未提供證據支持其主張,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天蘭
審判員尤薇
代理審判員劉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付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