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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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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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7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XX,廣東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XX,廣東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鐘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為粵RB***5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含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在內的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為128640元。保險單及投保單新車購置價一欄均記載為128640元。
2015年3月24日21時10分,案外人何*釗駕駛粵RB***5號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清遠市龍塘鎮四合村委會四合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飛到路邊魚塘,導致車輛受損、何*釗受輕微傷的交通事故。經清遠市公安局清城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何*釗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推定為全損,但無作出定損報告。后雙方因對車輛損失賠償事項產生爭議,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出對本案粵RB***5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另查明,被保險車輛粵RB***5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1月17日,購買時價稅合共239800元,屬非營業用車,月折舊率為0.6%。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確認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投保(2015年1月5日)之后該車轉作租賃車輛使用,屬營業用車,月折舊率為1.1%,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事實亦予以認可。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毕路缴w章確認。
再查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
原審法院認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并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向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粵RB***5號車輛的損失應如何確定。
因本案事故造成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粵RB***5號車輛全損的事實,雙方均沒有異議,對此法院予以確認。現雙方對按照何種標準計算車輛的損失產生爭議,應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及條款的約定進行處理。首先關于保險金額,保險單上已記載了新車購置價,在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無提交證據證明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其曾對以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這一方式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協商一致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了保險金額。因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故法院以雙方投保時約定的128640元作為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1月17日,至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投保時的2015年1月5日,車輛以非營業方式共使用了83個月,月折舊率為0.6%;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發生時,車輛以租賃用營業方式使用了2個月,月折舊率1.1%,故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約定計算出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61747.2元{128640元×[1(0.6%×83個月+1.1%×2個月)]},即在發生全部損失的情況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低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按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61747.2元向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進行賠償。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關于上述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且該條款內容免除保險人責任侵害了被保險人的權利,應屬無效條款的主張,法院認為,上述條款系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關于確定保險金額及損失賠償處理方式方面形成的合意,并非免除保險人責任排除被保險人權利的條款,且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下方蓋章確認,即表明其已經完全理解保險條款的內容并無異議,故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該項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61747.2元;(二)駁回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436元,由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負擔74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8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改判被上訴人立刻向上訴人支付粵RB***5號牌車輛的保險金128640元;2、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對粵RB***5車輛的損失計算有誤,上訴人認為應以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128640元進行保險賠付。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1、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2、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3、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關于“新車購置價”合同明確說明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也即該新車購置價并非由合同任意一方或雙方約定的,而是由同類型新車的市場價格決定,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沒有對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提出異議為由,徑直認定128640元作為涉案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有違合同約定和客觀市場價格。(二)據《保險法》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在合同條款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無視合同文本條款的約定和車輛客觀市場價格,主張該車輛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的金額為128640元,被上訴人在投保單填寫的內容和保險合同條款中對于新車購置價的表述也完全不一致,該歧義決定保險賠償金額的具體數額、將會嚴重影響本案的判決結果。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據此,不能認定本案車輛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128640元。如若需要引用“新車購置價”這一數據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合同簽訂時車輛購買價格確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應該是新車購置價,而非實際價值。是雙方協商同意的結果。另外實際價格的賠償方式已經在條款上說明,對于新車購置價的概念也無歧義,上訴人作為商業主體,對此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和理解能力。投保單上有上訴人的簽章確認,在投保單聲明欄也已經注明“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由其是字體加粗部分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且在該段下面有上訴人的蓋章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保險單上載明的128640元是初始登記時的新車購置價還是投保時的實際價值。
本案中,雖然保險單上載明“新車購置價128640元”,但同時投保人為涉案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也為1286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關于“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的規定,因涉案車輛在投保時已使用七年,如128640元為其初始登記時的新車購置價,則其投保時價值已遠不足128640元,那么雙方關于保險金額的約定則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關于128640元為車輛初始登記時新車購置價的說法不成立,保險單上載明的128640元應當認定為投保時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被上訴人認為128640元為新車購置價的主要依據是保險單上載明的“新車購置價128640元”,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然而法院認定事實并非單憑文字的表述,而應依據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等綜合判斷。從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來看,被保險車輛粵RB***5購買時價稅合共239800元,即使按照上訴人于2015年1月7日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車輛同類型新車的價格也遠高于128640元,可見,保險單上載明的128640元并非新車購置價,而是投保時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原審認定本案所涉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128640元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如上所述,涉案車輛保險價值128640元是雙方根據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確定,而非初始登記時的新車購置價。雙方對本案事故造成粵RB***5號車輛全損的事實均沒有異議,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發生時,本案所涉車輛以租賃用營業方式使用了2個月,月折舊率1.1%,故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約定計算出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為元125809.92元[128640元×(11.1%×2個月)],某保險公司應按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125809.92元向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處,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其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二、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25809.92元;
三、駁回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436元,由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0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3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72元,由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72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700元,上訴人清遠市順航投資有限公司多預交的訴訟費,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款時逕付給上訴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盧永堅
審判員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王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何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