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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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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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2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
負責人汪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志剛,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縣。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韓志剛,被上訴人董XX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大荔汽車銷售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牌號陜E×××××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4萬元)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10月2日,董XX以165000元的價格從大荔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了該車輛,雙方簽訂了二手機動車產權轉讓協議書。2014年10月9日7時15分許,吳廣印駕駛該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130KM+950M處時與中央隔離護欄發生碰撞;后王曉俊駕駛晉K×××××、晉K×××××掛解放重型半掛車與王東杰駕駛的冀F×××××、冀F×××××掛東風重型半掛車追尾后又與郝文駕駛的蒙J×××××、蒙J×××××掛歐曼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致使冀F×××××、冀F×××××掛車又與陜E×××××車發生碰撞;后楊曉光駕駛冀C×××××、冀F×××××掛陜汽重型半掛車與楊傳剛駕駛的冀J×××××江淮輕型普通貨車追尾,致使冀J×××××車又與冀C×××××、冀F×××××掛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曉俊死亡、乘車人李步珍死亡、乘車人關俊死亡、楊曉光受傷,七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保定支隊保定大隊分別對每次碰撞作出了認定書,其中2014年10月9日對司機吳廣印與中央隔離護欄發生碰撞出具的第A201401102號認定書認定吳廣印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董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也未對董X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董XX將車輛運至秦皇島市撫寧縣留守營鎮小偉汽車專項修理部,并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損失進行了評估,估損金額為63222元。董XX花去評估費4500元、拆檢費7000元、施救費32000元。以上有董XX提供的保險單、二手機動車產權轉讓協議書、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經過證明、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費協議書、拆檢費票據、評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大荔汽車銷售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有效。董XX從大荔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該被保險車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董XX應當承繼大荔汽車銷售公司在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董XX依據某保險公司向大荔汽車銷售公司交付的保險單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于法有據,符合訴訟主體資格。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合同義務。董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某保險公司未進行現場查勘,也未對董X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董XX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原審對董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3222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董XX支出的拆檢費7000元、評估費4500元是其為查明和確定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32000元,系董XX實際花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X車輛損失63222元、拆檢費7000元、評估費4500元、施救費32000元,共計10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34元,減半收取121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多判決上訴人承擔52147.74元,理由如下:一、原審多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施救費29900元。被上訴人車輛在事故發生后被拖至徐水停車場,根據河北省施救費標準,施救30噸以上車輛30公里以上的拖車費為1500元,吊車每小時200元,而事故發生地距離徐水停車場僅約40公里,吊車施救時間及來回空駛時間最多三個小時,吊車費600元,施救費最多2100元,而被上訴人只提供了一張發票,沒有相關證據佐證確實需支付32000元施救費。一審多判決上訴人承擔29900元。二、原審多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評估費、拆檢費11500元。事故發生后,車輛應當盡快進行維修,對于其實際發生的損失向我公司理賠,被上訴人卻將車輛委托評估,且時值一審開庭仍然未對車輛進行維修,評估費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系被上訴人隨意擴大的損失,故我公司不予賠償;對于拆檢費,因為系被上訴人的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三、原審多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10747.74元。原審庭審中,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車輛是否進行維修,被上訴人答復未維修;詢問為什么車輛是在徐水評估卻出具的拆檢費發票為撫寧縣的發票,被上訴人的回答為無票故找朋友出具。但是一審法院卻在事實認定中認定董XX將車輛運至秦皇島撫寧縣留守營鎮小偉汽車專項修理部,其認定事實與實際嚴重不符。因車輛評估報告只是估計損失,與實際發生的損失仍然存在差異,且被上訴人董XX并未提供車輛修理費發票,故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當扣除車輛維修發票稅計63222元*0.17=10747.74元。四、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一審訴訟費錯誤,多判決上訴人承擔1217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故一審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1、施救費是董XX的實際損失,在事故發生后董XX只有選擇救不救,多少錢無法選擇。2、評估費和拆檢費根據保險法規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3、被上訴人其就在秦皇島撫寧縣居住,事故發生后將車拖回,由秦皇島天元評估公司評估,最終是由河北省公司作出的。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董XX在原審提交的《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費協議書》中記載:本次救援項目包括“現場拆卸”,即事故車輛的拆卸是在保定歐亞高速汽車救援中心實施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施救費應當如何計算;2、上訴人應否對評估費及拆檢費承擔理賠責任;3、車輛損失應當如何計算;4、訴訟費應當如何承擔。首先,關于施救費的問題。本案中的施救費是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是由稅務機關出具的正式發票,且被上訴人董XX已實際支付,原審予以認定,依法有據。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施救費過高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次,關于上訴人應否對評估費及拆檢費承擔理賠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公估費是被上訴人為了確定事故車輛車損數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關于拆檢地點和費用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二審中的陳述前后不一致,且在原審中曾自認其提供的拆檢費發票不是拆檢機構出具的,故應當根據被上訴人董XX在原審提交的《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費協議書》中的記載認定事故車輛的拆卸是在保定歐亞高速汽車救援中心實施的,清障救援費用32000元中包含“現場拆卸”的費用。故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負擔拆檢費7000元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關于車損數額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條件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即只要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實際損失,保險人就負有按照損失大小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損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車輛而發生轉移,車輛價值受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保險公司應對經公估公司評估確認涉案車輛的損失承擔理賠責任。上訴人主張涉案車損應當扣除車輛維修發票稅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關于訴訟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定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交納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部分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欠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北省徐水縣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X車輛損失63222元、拆檢費7000元、評估費4500元、施救費32000元,共計106722元。”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董XX車輛損失63222元、評估費4500元、施救費32000元,共計99722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董XX在原審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34元,減半收取1217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37元,被上訴人董XX負擔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04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32元,被上訴人董XX負擔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審判員鄭金梁
代理審判員趙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