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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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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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4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道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XX。
委托代理人:趙XX,系河北冀華(贊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商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2014)贊民一初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英、陳麗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劉召芬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商XX經營三一牌挖掘機(鉤機)一臺,2013年11月24日22時在竹山村給范廷新施工時,發生塌方事故,造成該挖掘機損壞。該挖掘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保險、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自燃損失保險。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贊皇縣公安局龍門派出所2013年11月25日證明一份、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保險單(抄件)證實。對于挖掘機的損失80000元,商XX提供石家莊三一眾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清單及發票證實。施救費7000元,商XX提供贊皇縣國家稅務局發票一張證實。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對車損申請鑒定。該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挖掘機因事故造成損失進行公估鑒定,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作出ZHXXX14-0086號公估報告,確定挖掘機因事故造成損失金額為人民幣65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商XX經營的挖掘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免賠事故損失20%,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故對某保險公司免賠20%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商XX提交的施救費票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該項費用該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院判決為:限判決生效后5日內,某保險公司給付商XX車輛損失共計652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商XX負擔,公估費5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當事人在投保時明確約定,每次事故的損失絕對免賠金額為核定賠款金額的20%,而原審法院沒有扣除車輛損失20%的免賠金額13040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扣除不合理費用13040元。
被上訴人答辯稱: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免責條款,更未讓投保人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違反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除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工程機械設備保險投保單》中特別約定第二條規定“……工程機械設備保險、自然損失保險、碰撞、傾覆保險每次事故的損失絕對免賠金額為核定賠款金額的20%。……”。投保人聲明一欄記載“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投保人簽章:商XX”。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能否援引投保單特別約定中有關絕對免賠率的規定主張對保險標的損失數額免賠2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投保單特別約定中規定“工程機械設備保險、自然損失保險、碰撞、傾覆保險每次事故的損失絕對免賠金額為核定賠款金額的20%”即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商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時未告知該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某保險公司以商XX在投保單中簽字即認可其已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首先,該投保單中特別約定和投保人聲明的內容系保險人事先打印好全部內容,然后由投保人簽字,性質上仍類似于格式條款;其次,投保單特別約定內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無法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和重視;最后,該投保人聲明內容僅為“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但未體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內容,更未體現保險人對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僅依據該投保單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商XX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就投保單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特別約定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援引的有關每次事故損失絕對免賠金額為核定賠款金額的20%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主張核減保險金額20%。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勇
審判員于英
審判員陳麗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