厲XX、許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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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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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3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訴訟代表人:郭和平,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厲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鄭XX,日照五蓮蓮眾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厲XX、許XX、王XX、張X甲、張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4)蓮商初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鄭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厲XX、許XX、王XX、張X甲、張X乙原審訴稱:2014年4月24日,投保人五蓮縣街頭鎮李波石材廠在某保險公司為張某某投保了意外傷害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張某某意外死亡,但某保險公司未履行保險金賠償義務。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郵遞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投保情況屬實,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對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投保人五蓮縣街頭鎮李波石材廠在某保險公司為張某某在內的15人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時止。意外傷害險保險條款第2.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意外傷害險保險條款第6.3條解釋意外傷害是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實踐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2014年8月19日10時許,周顯祥駕駛懸掛魯L×××××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五蓮縣街頭鎮王世疃工業園江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一順石材廠東路段,向北右轉彎時,與沿江北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張某某駕駛的魯L×××××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碰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張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蓮大隊認定周顯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
厲XX系張某某之父,許XX系張某某之母,王XX系張某某之妻,張X甲、張X乙系張某某之女。該五人主張意外傷害險30萬元,提供保單、被保險人名單、繳費票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保險關系的存在和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對保險關系的存在無異議,但是質證張某某系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情形,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且,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是無須提示的免責情形。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常住人口登記卡、五蓮縣街頭鎮竹園村委出具的家庭關系證明、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五蓮縣街頭鎮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登記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雙方對投保人五蓮縣街頭鎮李波石材廠在某保險公司為張某某投保意外傷害險的事實無異議,經審查,張某某與某保險公司存在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予以確認。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未指定該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厲XX、許XX、王XX、張X甲、張X乙作為張某某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以看出,張某某的死亡系周顯祥的過錯造成,是一種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道路交通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引起的死亡,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意外傷害范圍。對于張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的情形,不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該行為與張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范圍。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法定免賠情形的辯解意見,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上述違法情形不屬法定的免賠范圍,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厲XX、許XX、王XX、張X甲、張X乙意外傷害險項下保險金30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確認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約定進行保險理賠,根據保險條款2.2責任免除中,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二、上訴人已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將責任免除內容告知投保人,且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確認,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明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說明和提示義務。二、被保險人張某某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其無證駕駛行為違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屬法律常識,原判助長了該違法行為的蔓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五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能否以被保險人系無證駕駛為由免責。根據近因原則,在保險合同關系中,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由造成損失的原因決定,即保險人對保險合同項下賠付責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決于是否發生了承保風險,也不完全取決于是否產生了承保損失,而是取決于在符合保險合同規定的前提下,承保風險與承保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上訴人主張對被保險人無證駕駛機動車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是被周顯祥駕駛未登記機動車上路、無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交通安全暢通、未保持安全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承擔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的范圍。故即使上訴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亦應對本案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代理審判員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