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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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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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105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凌海市。
負責人艾琦,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顧曉麗,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司機,現(xiàn)住遼寧省凌海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顧曉麗,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李XX訴稱,我自有一輛福田牌大貨車(掛靠在錦州市新園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凌海分公司),我于2013年4月份在被告單位辦理了保險,保險的種類是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保險的期間為2013年4月27日到2014年4月26日止。我按規(guī)定簽訂了保險合同,繳納了保費。2013年5月19日我所投保的車輛在朝陽市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確定,我的車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在該起事故中,造成我的車輛受到損壞,造成維修損失62600元,施救費損失4800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解決。因被告正在與受傷的第三者打官司,一直未賠付我。現(xiàn)被告與第三者的官司已經(jīng)處理完。但被告卻對我拒絕理賠。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修車費、施救費合計647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GXXX26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該車于2013年5月19日在朝陽孫家灣出險,此案件經(jīng)朝陽交警大隊認定該車輛付全部責任。交警隊責任認定書中,該車司機安石駕駛超過核定載質(zhì)量的機動車是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過錯,按照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規(guī)定的第八條第五款屬于除外責任。因為是合同糾紛,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李XX是遼GXXX26號福田牌貨車的所有權人。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遼GXXX26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等商業(yè)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93100元,約定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13年4月27日0時至2014年4月26日24時。2013年5月19日14時21分,安石駕駛遼GXXX2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錦赤線由北向南行至102公里加800米處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南向北任立軍駕駛遼PXXX6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朝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安石駕駛超過核定載質(zhì)量的機動車,未實行右側通行原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過錯,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分公司出險,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車輛維修費62600元,施救費4800元,共計67400元。原告至今未得到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就其遼GXXX26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為此所訂立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67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照合同規(guī)定,直接向原告李XX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67400元。對于被告辯稱因車輛超載行駛,不予賠償?shù)目罐q理由,因保險合同條款中未明確表述超過載質(zhì)量的機動車不予賠償,且經(jīng)過庭審調(diào)查,被告對保險車輛在出險后已經(jīng)由當?shù)靥窖蟊kU公司進行勘驗、拍照,經(jīng)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了核定,對于事故的第三方保險公司亦賠償完畢。從出險到原告起訴的近兩年時間里,被告并未明確下達書面拒賠的通知。根據(jù)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已經(jīng)確認賠付責任,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賠償款6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5元,減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與被保險車輛的投保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裝載的規(guī)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
被上訴人李XX當庭答辯稱,堅持原審中發(fā)表的意見。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哪里可以賠償哪里不可以賠償?shù)募s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中上訴人提供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投保單各一份。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記載,“下列原因?qū)е碌谋kU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
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投保單第八條投保人聲明的主要內(nèi)容為“本人茲聲明在本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nèi)容均屬事實,如有隱瞞或與事實不符,貴司可按《保險法》及合同約定進行處理。本人已經(jīng)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nèi)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該投保人聲明處系被上訴人李XX本人簽名。
另查明的事實,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投保單載卷為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違反裝載的免責條款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zhì)量,嚴禁超載”的規(guī)定,車輛超載為法律禁止性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又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將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車輛超載行為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只要盡到提示義務,超載免責條款就會對被保險人發(fā)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五)項中用黑體字明確標注違反裝載為該險種的免責事由。雖然二審中被上訴人李XX辯稱其簽字時投保單內(nèi)容是空白的,其并未收到保險條款,且上訴人對免責條款亦未盡到告知義務。但根據(jù)投保單顯示,投保人聲明位于投保單的最下端,從簽名的位置來看,李XX在投保人聲明一欄內(nèi)的投保人處簽名,其主張在簽名時投保單內(nèi)容空白,既無證據(jù)支持亦不符合社會生活常理。另,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內(nèi)容為確認投保人已經(jīng)收到了條款全文,并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被上訴人李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簽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對其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違反裝載的免責條款應對被上訴人李XX產(chǎn)生法律效力。在被上訴人李XX投保車輛的超載事實已被交警部門認定的情況下,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XX的車輛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50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485元,減半收取74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85元,合計2227.5元,均由被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玉龍
審判員李陽
代理審判員方結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