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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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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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終字第6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甲,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甲,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乙,乙保險公司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墾利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東恒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商XX,山東恒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乙,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東曦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東開商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甲、王X乙,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商XX及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永豐物流公司在都邦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為魯E×××××魯E×××××掛主掛車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分別為251500元、116000元,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2011年10月12日凌晨2時30分,墾利縣縣城城南停車場發生火災,致永豐物流公司魯E×××××魯E×××××掛主掛車受損。事發現場停放三輛重型貨運汽車,魯E×××××魯E×××××掛主掛車左側受損,中間車魯E×××××損失嚴重,魯E×××××車右側受損。經永豐物流公司委托,2011年11月15日,墾利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東墾價認字(2011)10號認證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價值為207132元。經都邦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委托,2011年12月26日,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1)技鑒字第1209號鑒定意見書,綜合分析認為:三列掛車燒毀情況、過火范圍,火焰中心應在中間車后部。魯E×××××魯E×××××掛主掛車起火原因應為外部火源引起。2012年1月19日,原告經核算,確認魯E×××××車損險賠款為80584元,魯E×××××掛車損險賠款為96824元,共計177408元;魯E×××××魯E×××××掛主掛車產生維修177408元。2012年3月14日,永豐物流公司收到原告保險理賠款177300元;永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原告承保的魯E×××××魯E×××××掛主掛車損失系興順運輸公司所有的魯E×××××車引火造成,興順運輸公司作為侵權方應當對永豐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都邦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險人永豐物流公司賠償保險金177300元后,在賠償金額的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永豐物流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興順運輸公司系對原告承保車輛造成損害的第三者,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興順運輸公司承擔車輛損失險賠償款177408元的訴訟請求支持177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主張賠償數額過高,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金,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興順運輸公司承擔鑒定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因侵權行為引起,非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引起,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將承保魯E×××××魯E×××××掛主掛車的太平洋保險東營中心支公司列為被告并要求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興順運輸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乙保險公司177300元。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48元,減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乙保險公司負擔54元,由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92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一、機動車“使用”的表現形式既包括道路行駛狀態,也包括臨時停放、停靠的靜止狀態。一般而言,機動車使用期間為從車輛登記上路到營運行駛直至車輛報廢全過程。一審判決認定了一審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第三方侵權人,上訴人即為第三者,且為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同時,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所支付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一審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款177300元、鑒定費5000元,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和一審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為據,認為是上訴人車輛先著火,而后燒了永豐物流公司的車輛,以此作為發生火災的原因,屬于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二、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作為侵權方對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代位請求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在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認為被涉案事故不屬于第三者險保險范圍以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將答辯人列為被告無法律依據,答辯人不是侵權人,事故并非因違反交通事故法規行為引起,只能向侵權方追償。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認定火災原因的法定機構,其他部門無權認定;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交兩組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意見書沒有鑒定資質,鑒定系單方委托且在同一時間、用同一證號做出不同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只是點明火源由外部引起,實際侵權人并未確定。墾利縣公安消防大隊墾利中隊的出警證明只能體現消防隊將火撲滅,并未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三、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報案記錄表明車輛出險原因為自燃,且已理賠完畢,上訴人不能再主張因侵權造成火災事故并行使代位求償權。四、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主張的鑒定費系單方委托鑒定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答辯人不應承擔責任。五、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都未明確起火原因及火源位置,并不能證明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構成侵權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本案事故中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所承擔的責任是否屬于甲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三、原審對鑒定費承擔的認定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中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意見書以及墾利縣公安消防大隊墾利中隊的出警證明,能夠證明火災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能夠綜合認定永豐公司的車輛遭受的火災是由于相鄰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原因所致。在上述車輛停放過程中,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車輛導致永豐公司車輛遭受火災損失屬侵權行為,侵權人應對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發生時車輛系在停車場停放期間,并非在使用過程中,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法規的規定,因此亦不適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認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的“機動車使用期間為從車輛登記上路到營運行駛直至車輛報廢全過程。一審被告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第三方侵權人,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被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才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系在停車場停放,火災發生時為深夜時分,無駕駛人在場,不能確定該車輛是保險條款界定的“使用過程”中,因此該火災事故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的規定,故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認為應當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的“鑒定意見書不能證明起火原因,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為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代位請求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應成為被告以及涉案事故不屬于第三者險保險范圍屬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山東省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對火災事故車輛進行了勘驗并結合現場照片以及車輛被燒毀的實際情況進行了詳盡分析,其鑒定意見能客觀反應現場情況,可以認定火災事故的原因,原審判決依據該鑒定結論并結合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車輛下火災事故中對永豐公司構成侵權符合事物發展的基本邏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依據與永豐公司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在保險車輛受損向被保險人支付相應賠償后,依法取得對造成車輛損失的侵權人代位請求權符合法律規定,故另一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關于代位請求權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48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東營市興順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秀梅
審判員晉軍
代理審判員李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劉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