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18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訴人(原審原告):包XX。
委托代理人:章X、何XX,浙江秦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B2。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平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包XX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4)紹越商初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季璐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包XX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9日,原告駕駛的浙D×××××與張國海駕駛的原告所有的浙D×××××發生碰撞,造成浙D×××××車輛損壞。后原告對浙D×××××車輛損失委托評估為26472元。原告實際支付維修費25000元、評估費890元、汽車技術服務費600元。經公安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并作出責任認定,當事人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根據侵權責任,浙D×××××車輛的損失應當由侵權方承擔。現浙D×××××車輛的損失原告主張為維修費25000元、評估費890元、汽車技術服務費600元。對此該院認定為,維修費因被告不及時定損,也沒有將定損結論告知,加之原告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為25000元,且與被告提供的定損金額23500元相差不大,故該院確定浙D×××××車輛維修費為25000元;評估費與汽車技術服務費屬于必要合理費用,該院予以確認。所以原告損失總共為26490元。鑒于肇事車輛已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且被告對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無異議。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中的2000元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對商業三者險部分,被告根據免責條款“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主張免賠,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書中加蓋了原告單位公章,據此可以認定被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包XX人民幣2000元;二、駁回原告包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負擔214元,由被告負擔17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包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之規定,第三者,即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上訴人認為其屬于該條所規定的第三者,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案涉車輛的損失。二、被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并未向投保人進行過提示、說明義務,投保人僅在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書中加蓋了印章,因此,一審法院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缺乏事實依據。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損失2649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詢中辯稱:被上訴人已經對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認定原告駕駛的車牌號為D3137A車輛為紹興縣銘達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有外,其余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上訴人因案涉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能否要求被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本車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范圍。被上訴人將該免責條款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紹興縣銘達進出口有限公司作出了相應的說明,投保人在該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進行了蓋章確認,上訴人對投保人蓋章確認的事實亦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因此,在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關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12元,由上訴人包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