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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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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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紹商終字第125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俞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紹嵊商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張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陳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6時左右,許銀萍駕駛原告所有的浙d×××××號汽車,在行駛至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時追尾碰撞了前面行駛的車輛,雙方未報案。原告車輛在繼續行駛了一段距離后,車輛前部冒煙起火。雖經搶救,但車輛已完全燒毀。嵊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火警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原告車輛有撞擊痕跡,因線路短路起火,消防大隊趕到后前蓋已有火苗,前蓋因撞擊后咬住無法打開,結果用鐵桿撬開滅火。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為其浙d×××××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全損保額97343.64元,保險期限為自2012年2月4日零時起至2013年2月3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車輛因碰撞、顛覆、火災、爆炸發生的損失,被告按照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同時,雙方在保險單中還特別約定該車輛損失險中包含涉水行駛責任,不含自燃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事故車輛起火之前是否發生過碰撞以及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事故車輛在起火之前是否發生碰撞的問題。被告抗辯認為光憑證人證言而沒有交警部門的事故處理證明,且駕駛員許銀萍向保險公司理賠時沒有提到車輛發生過碰撞,各報警電話中也沒有提到起火車輛曾發生過碰撞,故無法得出事故車輛曾發生過碰撞的結論。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如果車輛之間輕微的刮擦或碰撞并未導致嚴重后果的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而不報案的情形較為常見。因而,在原告提交了證人證言以證明車輛曾發生過碰撞,且證言內容與火警證明中車輛有撞擊痕跡、前蓋因撞擊后咬住無法打開等內容亦可以相互印證的情況下,不應再苛責原告必須要有事故處理意見,也不能苛責急于報警的人把火災前后的完整過程都表述明白。其次,本案中起火的原因確實無法查清。火警證明中也只是提到了車輛有碰撞痕跡,因線路短路起火。而線路短路的原因,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清。一般的,原告作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告作為保險人要排除自己的賠償責任,就必須為其拒賠的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事故的發生屬于除外責任。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況下,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車輛系燒毀的,該情形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而被告主張該案的事故情形屬特別約定的情形,即車輛系自燃的。此時,被告應當對車輛系自燃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應一味要求原告對起火原因負舉證責任。因為,鑒于原告自身的專業素質和保險事故本身的復雜性,一味要求原告提供相當完備的證明和資料,有悖于公平和誠信的原則。最后,事故車輛起火前發生了碰撞,起火原因又無法明確,被告應對無法證明車輛發生事故的情形系其責任免除的情形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當按約支付全損的理賠款。至于因為沒有關于兩車碰撞的責任認定導致被告追償困難的問題。碰撞當時沒有產生嚴重的后果,原告也無法預料到行駛一段距離后會發生火災,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被告難以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不能以此拒賠或扣減賠償金。綜上,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且并未超過全損保額,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陳XX保險理賠款97341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22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钕薇桓嬗谂袥Q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繳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車輛在燃燒之前是否與第三方車輛發生過碰撞事故,缺少執法機關認定的有力證據。二、被上訴人車輛燃燒與碰撞是否存在直接關系,缺少相關證據鏈?;馂淖C明不具備證明碰撞事實發生與起火有關的證據效力,且明確記載車輛因線路短路起火,線路短路起火是車輛自燃的一種情形。三、即使被上訴人車輛在發生燃燒之前確與第三方車輛發生過碰撞,且燃燒是由碰撞事故引起,也應當分清事故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負全責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在計算損失額時也未扣除折舊率,直接按全損金額認定損失存在錯誤。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其損失應當由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依法予以賠付。本案中,車輛發生碰撞后,車輛起火燒毀,已構成全損,應由上訴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涉案事故車輛因起火燃燒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首先,被上訴人主張投保車輛起火的原因系因碰撞引起,并提供了火警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明案涉事故車輛起火前曾發生過碰撞的事實,且起火時間與碰撞時間較為接近,被上訴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已經履行了相應的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涉案事故屬于自燃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次,雙方對于投保車輛起火引起火災這一事實并無爭議,僅對火災產生的具體原因存在爭議,根據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第四條之規定,保險車輛因碰撞、火災等原因發生的損失均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負責賠償。因此,涉案事故車輛因起火燃燒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二、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投保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以及在計算車輛損失賠償數額時是否應當扣除折舊率。首先,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的依據應是基于其實際發生的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中,因第三者責任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也未約定在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條款中。其次,上訴人主張的按責賠付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涉及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義務,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就相應內容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張的該部分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即使案涉車輛碰撞涉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公司也應對被保險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后其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應將向第三者追償的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免除自身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至于上訴人主張應當扣除折舊率的上訴理由,也因涉及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內容,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舉證證明已就相關條款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的該部分內容對被上訴人也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以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車輛損失及應當扣除折舊率等上訴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2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張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