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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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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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XX,遼寧萬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關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林曉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關X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關XX一審訴稱:2014年9月13日10:43原告妻子魯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為遼AXXX1M的小轎車,沿107省道由北至南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建設村北時,因不明原因車輛打滑撞樹,造成車輛嚴重受損,隨即通知某保險公司并報交警處理,經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為單方事故,魯雅君負全責。原告車輛為長安鈴木新奧拓手動豪華型,初始登記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新車購置價(含車輛購置附加稅)為53000元,2013年11月5日通過電話營銷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險及第三者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西支公司推定事故車輛全損。2014年11月11日該某保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額為35151.66元,并讓原告簽署賠償協議書。原告認同推定全損,但是不認同被告的賠償金額。出現爭議之處為“新車購置價”,被告認為保單上車輛基本信息欄中寫有“新車購置價:43830元”,就以此為基礎數據減去折舊計算賠償額。很顯然,不能以投保車輛識別信息中因被告核實不準確而導致的錯誤數據來計算推定全損的賠償額。原告認為應當按照《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激動車保險(電話營銷專用)(2009版)》之《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二十條第(一)(四)款和第三十五條第10款之規定,以當前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同類型新車的新車購置價為基礎,計算事故車輛推定全損賠償額。經咨詢沈陽長安鈴木遼寧牧歐4S店,新奧拓手動豪華型當前的最低價格為50900元,加上購置附加稅4350元,新車購置價為55250元,計算推定全損額為44311元,此金額大于車損險保險金額43830元。故應以保險金額為準,賠償4383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車輛損失費43830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3830元,原告已與拍賣公司簽訂協議,該車拍賣金額為15000元,我公司對車定損為35151.66元,應扣除15000元,原告起訴金額與我公司定損不符。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險及第三者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3830元。2014年9月13日10:43原告妻子魯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為遼AXXX1M的小轎車,沿107省道由北至南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建設村北時,因不明原因車輛打滑撞樹,造成車輛嚴重受損,隨即通知某保險公司并報交警處理,經交警大隊認定此事故為單方事故,魯雅君負全責?,F事故車輛被推定為全損,事故車輛委托拍賣價款為15000元。在庭審中,原告自認已收到拍賣款,將訴送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2883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依照規定向保險人報險,而保險人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人民幣43,830元。故被告應在此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F被告抗辯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本案的投保車輛系原告于2011年購置,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照新車購置價即43,830元確定了43,830元保險金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認車輛價值為35,151.66元。顯然保險金額超過了保險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合同補償性的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在事故中的損失,但不應使原告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價值即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對原告進行賠償,賠償原告35,151.66元。又因原告已經對車輛殘值拍賣獲得價款1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0,151.66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關XX保險賠償金20,151.66元;二、駁回原告關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521元,由原告關XX負擔15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關XX不服,以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43830元,減掉殘值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定損35151.66元,沒有任何依據等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我國《保險法》第55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確約定,且為某保險公司確定保險費的依據,故在保險金額不超過車輛購置價、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視為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為43830元,不超過車輛購置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視為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故本案保險事故的車輛損失應當以此作為計算標準,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金應當是43830元減去殘值15000元等于28830元。一審法院以某保險公司單方確認的車輛實際價值35151.66元作為賠償計算標準,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關XX保險賠償金288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2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共計142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