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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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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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14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潘國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委托代理人:崔XX,山東世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上訴人吳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吳X原審訴稱,2010年4月12日,吳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一份。2011年6月15日下午,吳X駕駛員劉曉東駕駛投保車輛在操作中導致電線短路造成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財產損失,經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判決損失為40789元。以上損失某保險公司拒賠,故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吳X保險賠償金40789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根據吳X的自稱,事故發生時間為2011年6月15日,吳X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吳X的訴訟請求;如法院判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應當在吳X無免賠事項的情形下,在扣除交強險后重新核損吳X主張的損失數額。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吳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魯L×××××號牌車輛投保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16日零時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時止;承保險種包括第三者商業責任險300000元,車輛損失險505000元等,以上兩險種均投保不計免賠。2011年6月15日下午,吳X雇傭的駕駛員劉曉東駕駛魯L×××××號牌車輛在日照市香店河綠化工程工地施工人員指揮下進行吊樹作業,因施工現場上方有高壓線,駕駛員及現場指揮人員均未發現,劉曉東操作不當致使吊車臂與高壓線碰撞,致電線短路。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生產辦公場所距離該施工現場較近,電線短路后造成該公司正常使用的辦公及生產設備、電器等損壞。事故發生后,吳X及時向濟南太平洋財報案,濟南太平洋財亦派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后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2011)東民一初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吳X賠償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辦公及生產設備損失40789元。該判決已生效且吳X已履行完畢賠付義務。
原審另查明,(2011)東民一初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曉東系吳X雇傭的駕駛員,并不具備駕駛特種機械設備作用從業資格。某保險公司辯解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涉案車輛未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涉案損失應扣除交強險賠付的數額。另某保險公司辯解因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均不負責賠償:……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某保險公司主張對該免責條款已進行加粗加黑提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對吳X主張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吳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吳X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就免責條款向吳X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
原審還查明,吳X曾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1608元,后申請變更訴訟數額,僅要求支付40789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2011)東民一初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書、賠付證明、保險條款、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等。
原審法院認為,吳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將其所有的魯L×××××號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吳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損失40789元,該部分損失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在保險限額之內,某保險公司雖辯解吳X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因事故發生后,吳X已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報案本身應屬被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權的范疇,保險人查勘后,未出具核損意見,損失仍在合同約定的協商或保險人核損權的行使時間內,就吳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雖辯解根據合同約定應予拒賠,但是某保險公司未就涉案損失的處理意見向吳X出具拒賠通知或告知吳X處理結果,吳X尚不知其權利被侵害,應視為吳X主張未超出索賠時效,故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另某保險公司雖辯解吳X主張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先扣除交強險賠付的數額,且符合合同約定的拒賠情形,并提交加粗加黑的保險條款證實其主張,但吳X否認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吳X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其辯解意見,故僅通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加粗加黑的保險條款,不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據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吳X保險金40789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40元,由某保險公司保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僅依靠吳X自述認定事故發生后其已向保險人及時報案、且保險人已到現場勘查證據不足。且即使吳X已及時報案、保險人已現場勘查,吳X所履行的也僅是發生保險事故后的通知義務,并不等同于其已向保險人提起索賠。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金的期限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而吳X提起本案訴訟已遠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吳X的主張未超出訴訟時效錯誤。二、原審庭審中,吳X陳述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已就吳X與該公司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申請執行,在沒有該案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據、僅有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張賠付證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吳X已履行完畢賠付義務證據不足。三、涉案保險條款都是附在保單背面,因此保險條款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單時即已交付,而且保險人對條款中的免責內容已采用加粗加黑方式進行了提示,該條款內容也足以使常人理解,故保險人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四、吳X提供的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不能證實吳X還清貸款的車輛就是涉案的魯L×××××號車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保險人不應負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吳X答辯稱:一、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也派人到現場勘查,但勘查之后并未向被上訴人吳X告知處理結果,因為吳X一直不能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實對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三、上訴人未曾將合同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無證據證實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四、涉案的魯L×××××號車輛確已還清貸款。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吳X向法庭提交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城路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中載明:“總隊總工程車輛貸款(車輛登記證書編號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還完畢”。另提交編號為370012795578的《車輛登記證書》,該等級證書中載明車輛車牌號碼為魯L×××××。吳X提供以上證據以證實涉案車輛貸款確以還清。
對被上訴人吳X提供的以上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首先,吳X在二審提供結清通知書的開具時間為2015年7月14日,但是通知書內容中記載于2012年10月22日還清貸款,該時間不符合常理。其次,機動車登記證中顯示車輛質押解除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而2015年7月14日開具的結清通知書中仍在通知被上訴人吳X辦理抵質押品解除手續,該兩份證據明顯矛盾,故對該兩份證據不予認可。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城路支行向被上訴人吳X出具《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一份,通知書載明:“總隊總工程車輛貸款(車輛登記證書編號為370012795578)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清還完畢,敬請您盡快辦理如下事宜:1、來我行辦理貸款抵質押品支取手續;……3、到相關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質押品解押手續”。另查明,通知書中所記載的編號為370012795578的車輛登記證書所對應車輛即為涉案魯L×××××號車輛。還查明,原審審理過程中,對于被上訴人吳X提供的報案信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明確認可該報案信息能夠證實吳X已向被上訴人報案。本院查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車輛登記證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吳X提起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吳X是否已對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保險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涉案車輛是否已還清貸款。首先關于被保險人吳X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雖然上訴人主張吳X未有證據證實已向保險人報案、提起本案訴訟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已超過兩年,且主張吳X應專門向保險人提起索賠,但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認可吳X提供的報案信息可以證實吳X已向上訴人報案,但保險人并未向吳X出具具體的理賠或者拒賠通知,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吳X的陳述即認定吳X已報案證據不足的主張不能成立,在未收到理賠或拒賠通知的情況下吳X無法確認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不存在吳X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另保險人并未有證據證實其與吳X約定出險后吳X在及時通知保險人之外還必須單獨向保險人提起索賠請求才能視為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故保險人關于吳X未向其申請理賠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其次關于吳X是否已對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賠付證明系虛假證明,故該證明足以證實吳X已對日照三維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賠付完畢,上訴人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再次關于保險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保單條款皆附在保單背面已交付投保人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被上訴人對該主張不予認可,故上訴人未能證實其已將合同條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關于其已履行完畢提示說明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確認。最后關于涉案車輛貸款是否已經結清。被上訴人吳X在原審和本院審理過程中提交的《客戶貸款結清通知書》足以證實涉案車輛貸款已歸還完畢,該通知書的出具時間和涉案車輛解押時間并不能對該通知書所記載貸款已還清的內容的真實性產生影響,故上訴人關于吳X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車輛貸款已還清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共計8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劉芳
代理審判員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