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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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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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3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李XX于2014年12月4日起訴到舞陽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費2600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舞陽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X、某保險公司對下列事實無異議:1、20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發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的當事人張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該事故車輛系李XX于2013年4月29日購買,在沒有取得臨時牌照或車牌號時于2013年4月3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
原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張恒支付公路路政損失2600元,由李XX予以支付。雙方所簽訂的車輛損失險合同第七條第四項第1目約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它相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某保險公司依合同條款主張“無牌免賠”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險公司在出售保險業務的時候,明確知道李XX的車輛是沒有臨牌或車牌號,卻同意保險合同生效并收取費用,這意味著某保險公司愿意為一輛沒有上牌的車輛提供保險服務;其次,某保險公司在出售保險業務后立即收取費用,那就必須提供保險服務。如果以臨牌或車牌號的有無作為界限,那么保險的收費時間則不應早于車主上臨牌或車牌號的時間,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在獲益的時候而規避風險;再次,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只有在免責原因與危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某保險公司才能免責。無牌車輛上路,承擔的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責任,而不能否認其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事故的發生與牌照有無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無牌車輛上路并沒有導致保險車輛出險率的增加,也沒有使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更沒有加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而保險人依據免責條款拒賠有違公平原則。對李XX請求的財產損失費26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數額無異議,且李XX該請求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李XX請求律師代理費200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該項應予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結合雙方所依據的保險合同第九條第一項的約定,對某保險公司該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對李XX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財產損失費2000元,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財產損失費6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財產損失費2000元,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財產損失費600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李XX的車輛出險時沒有行駛號牌或臨時號牌,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投保單中第八項投保人聲明及確認一欄,某保險公司對聲明免責事由進行了標注,而且李XX親自手寫了“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李XX已簽字確認,而且一審主審法官電話告知李XX的代理人已經認可了該保單的真實性。由此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了告知義務,因此,被保險車輛無牌上路,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李XX二審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李XX于2013年4月29日購買車輛,于2013年4月30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其中包括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李XX投保的車輛系新購置車輛,某保險公司為該車輛辦理保險業務時,在知道該車輛沒有取得行駛號牌或臨時號牌的情況下,仍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日零時起而非自該車輛取得行駛號牌或臨時號牌時起,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李XX因交通事故支付路政損失2600元,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2000元,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600元,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石笑云
審判員李剛
審判員劉繼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亞麗(代)